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第25條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第25條

不得減少以前的利益

第25條

凡任何公職人員依據現有條例第35條以外的方式而停止為該條例所指的供款人,並成為本條例所指的供款人,則即使本條例另有相反規定,如 —— (a) 遺孀撫恤金的數額(在沒有應支付的子女撫恤金的情況下);或 (b) 子女撫恤金的數額(在沒有應支付的遺孀撫恤金的情況下);或 (c) 遺孀撫恤金連同子女撫恤金的數額總和, (視屬何情況而定)在任何時間少於假若供款人就現有條例而言被視為已轉任其他公職以及被視為自根據第3(2)條適用於他的日期起已停止根據現有條例作出供款則根據現有條例及《孤寡撫恤金(增加)條例》(第205章)本應會是須支付的數額,則(a)至(c)段所述的數額須增加至最後所述的數額,而如屬遺孀撫恤金連同子女撫恤金,則該項增加額須分配給該兩撫恤金,按該兩撫恤金各自與總和所構成的比例而分配;而在作出該項增加後,本條例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筆或該等撫恤金,一如其適用於根據其條文批給的其他撫恤金。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閱讀官方原文 ↗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接下來可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