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a) 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任何供款,如是就任何在1981年6月1日或之後訂立的合約而提供的服務作出,而合約明文規定支付每月退休金以代替酬金,則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退還給供款人或其合法遺產代理人,而退還的供款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b) 就本條例而言,上述服務並不計入供款服務期。
尚存配偶及子女撫恤金條例 第5條
(a) 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任何供款,如是就任何在1981年6月1日或之後訂立的合約而提供的服務作出,而合約明文規定支付每月退休金以代替酬金,則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退還給供款人或其合法遺產代理人,而退還的供款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b) 就本條例而言,上述服務並不計入供款服務期。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