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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委員會條例 第2條

調查委員會條例 第2條

調查委員會的委任

第2條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委員(以下稱為委員會),調查任何公共機構的經營或管理、任何公職人員的行為或其認為與公眾有重大關係的任何事宜。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款委任委員會時 —— (a) 如委任2名或多於2名的委員,可指定一人為主席,並授權主席於委員會在任何情況下對調查程序中出現的任何問題表示贊成及反對的票數相等時,可作第二次投票或投決定票; (b) 如委任2名或多於2名的委員,可訂定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 (c) 可委任委員會秘書一名、助理秘書及其他職員; (d) 可委任一名委員會法律顧問; (e) 可委任額外的委員或人士,以替代去世、辭職、拒絕行事或無能力行事的委員。 (3) 凡有新委員根據第(2)款獲委任,於該項委任前已在委員會席前錄取的證據,無須再次錄取。 (4) 委員會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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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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