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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人員條例 第2條

律政人員條例 第2條

釋義

第2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共機構 (public body)包括任何行政、立法、城市或市區議局,政府的任何部門或政府承擔的任何事業,任何地方或公共主管當局或任何地方或公共事業,由行政長官或政府委任而不論有酬或無酬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團體,或根據或為施行任何成文法則而有權力以執行公務身分行事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團體; 公務員 (public servant)除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給予該詞的涵義外,亦指本條例所界定的公共機構的任何僱員或成員,不論其職位屬臨時或永久、有酬或無酬; 妥為認許 (duly admitted)指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獲妥為批准、認許和登記為大律師或律師; 律政人員 (legal officer)指獲委任並在香港出任律政人員的人員,或合法執行附表1內所指定任何人員的職能的人員; 審裁處 (tribunal)包括大律師或律師可合法在其席前出席的任何議局、委員會、仲裁員、團體或人士; 權利 (rights)包括權力、特權及酌情決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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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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