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義
第2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人、人士 (person)就授權給予任何人法律援助而言,不包括屬法團或並非法團的團體; 大律師 (counsel)指已在按照《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的條文備存的大律師登記冊上登記為大律師,而在關鍵時間並無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人; 分擔費用 (contribution)指受助人或前受助人根據本條例就法律援助的訟費及開支所須繳付的分擔費用;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就在終審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包括終審法院司法常務官; 幼年人 (infant)指年齡未滿18歲的未婚人士; 名冊 (panel)指按照第4條備存的適當名冊; 收入 (income)、可動用收入 (disposable income)及可動用資產 (disposable capital)指以訂明方式釐定的收入、可動用收入及可動用資產; 受助人 (aided person)指已獲發給法律援助證書的人,而該證書仍然有效; 法官 (judge)指高等法院法官或區域法院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 法律援助 (legal aid)指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給予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主任 (Legal Aid Officer)指獲委出任附表1指定的人員的職位並正在任職的人員,或合法執行該等人員的職能的人員; 法律援助輔助計劃 (Supplementary Legal Aid Scheme)指本條例內有關給予第5A條適用的法律援助的條文; 法律援助證書 (legal aid certificate)指根據第10條發給的法律援助證書; 法律程序 (proceedings)包括 —— (a) 法院法律程序; (b) 在提出法院法律程序之前進行的商討(包括調解),以及為沒有就其提出法院法律程序的由汽車保險局支付的補償而進行的商討; (c) 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提出的申請; 法院 (court)指在其處進行的法律程序而可給予法律援助的法院、審裁處或人士,但不包括終審法院; 律師 (solicitor)指已在按照《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的條文備存的律師登記冊上登記,而在關鍵時間並無被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人; 指派 (assignment, assigned)包括署長指派律師或大律師、受助人自行挑選律師或大律師,以及律師延聘大律師; 計劃基金 (Fund)指根據第29條設立的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基金; 訂明 (prescribed)指由根據第28條所訂立的規例訂明; 家事法律程序 (domestic proceedings)指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或《父母與子女條例》(第429章)下的法律程序; 財務資源 (financial resources)指以訂明方式釐定的財務資源; 署長 (Director)指根據第3條的條文獲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長、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及法律援助主任; 監護人 (guardian)就幼年人而言,在不損害該詞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包括署長認為法院可妥善地委任為該幼年人的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的人; 謄本 (transcript)包括正式速記紀錄的謄本及法官手書紀錄的任何正式打字本; 繳付訟費命令 (order for costs)包括法院或終審法院頒令法律程序一方向另一方繳付訟費的判決、命令、判令、判給或指示,不論是否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發出或作出的。 (2) 凡本條例內提述關乎或涉及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或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的法律程序、申請、命令或決定,即包括提述關乎或涉及反對該上訴或申請上訴的許可的法律程序、申請、命令及決定。 (3) 行政長官可藉命令修訂附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