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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條例 第2條

法律援助條例 第2條

第2條

任何人除非已具有資格在香港、聯合王國或《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附表2列出的地區以法律執業者身分執業,否則不得獲委任為法律援助署署長、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長或法律援助主任,亦不得暫時署理該等職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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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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