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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條例 第13條

法律援助條例 第13條

法律援助證書的批註

第13條

(1) 凡署長發給法律援助證書,他可代受助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任何部分中行事,而受助人如欲自行挑選大律師或律師,署長可指派該人自行挑選的大律師或律師,否則可由署長挑選,署長並須將被指派的大律師或律師姓名批註在法律援助證書上。 (2) 署長如認為某法律程序異常困難或重要,或可能會變為異常困難或重要,可在證書中註明在該法律程序中,應由2名大律師代表受助人,其中1人可為首席大律師。 (3) 根據第(1)款由受助人或署長挑選的大律師或律師,均須從名冊中挑選,除第(2)款適用的情況外,受助人如未獲署長同意,不得挑選首席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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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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