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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條例 第18A條

法律援助條例 第18A條

被收回的財產的押記

第18A條

(1) 凡受助人就某法律程序或署長認為是與該法律程序有重大關連的另一法律程序而接受法律援助,而在該法律程序或該另一法律程序中有任何財產(不論是否位於香港)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則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 (a) 分擔費用中未繳的款額;及 (b) 除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給予法律援助的情況外,如分擔費用總額少於署長為受助人承擔的費用凈額,則相等於不敷之數的款項, 須作為使署長受益的第一押記而押記於該等財產之上。 (2) 第18條及第(1)款提述署長就任何法律程序為任何人承擔的費用凈額之處,包括提述以下款額的總和 —— (a) 署長就該法律程序已經或必須為該人付予任何律師或大律師的款項(如署長代人行事,則指假若並非由署長如此代人行事時所須繳付的款項),該等款項須屬未被署長從該人根據繳付訟費命令或協議就該法律程序收回的款項中扣除者; (b) 署長已經或必須根據第16C條代該人支付的任何款額;及 (c) 署長根據第9(f)條就給予該人法律援助而支付的任何開支款額。 (3) 第(1)款提述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的財產之處,須包括 —— (a) 受助人根據任何為避免進行法律程序或為終止法律程序而達成的妥協所享有的權利,及該人根據繳付訟費命令或協議就該法律程序收回的任何款項;及 (b) (凡就有關法律程序發給受助人的法律援助證書被撤回或取消)在其後由受助人本人或別人為他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收回或保留的任何財產,或憑藉任何為避免進行法律程序或為終止法律程序而達成的妥協所收回或保留的任何財產;及 (c) 為受助人所代表的人的利益或為受助人有權從中獲得彌償的任何產業或基金的利益而收回的任何財產。 (3A) 凡所收回或保留的財產是土地或土地權益,第(1)款所指的押記須歸屬署長,署長可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將有關押記註冊,並可使用任何可就各方之間作出的押記而由承押記人使用的方式強制執行該押記。 (3B)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有任何財產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而根據法院或終審法院命令或所達成的協議的條款,該財產須用作受助人或其受養人的居所,則以下條文適用 —— (a) 如署長信納該財產能為他本會就該財產而留存的任何款項提供足夠的保證,他可押後強制執行有關押記。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自有關押記首度註冊之日起,(a)段提述的款項須孳生須由受助人繳付予署長的單息,以每年10%的息率或訂明息率計算。 (c) 儘管有(b)段的規定 —— (i) 凡署長信納 —— (A) 受助人繳付根據該段孳生的全部或任何利息會對受助人造成嚴重困苦;或 (B) 在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 署長可完全或局部免除受助人繳付全部或任何該等利息; (ii) 受助人根據該段須繳付的利息須一直孳生,直至(a)段提述的款項獲清繳為止,而在該款項獲清繳之前,署長不得謀求追討利息;及 (iii) 本款並不阻止受助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就(a)段提述的款項的利息或本金作出中期付款,如受助人就本金付款,該款項須相應減少。 (4) 如律師享有的訟費留置權不能阻止法院或終審法院准許將有關的損害賠償或訟費用作抵銷其他損害賠償或訟費,則根據第(1)款就有關損害賠償或訟費而訂立的押記,亦不能阻止法院或終審法院作出該項批准。 (5) 第(1)款所訂的對財產的押記不適用於以下款項 —— (a) 根據命令或與命令具有相同效力的協議而作的中期付款; (b) 在審訊期間提供的贍養費或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或根據與命令具有相同效力的協議,而就子女、配偶或前度配偶的贍養而作的定期付款;但如付款是就配偶或前度配偶的贍養而作出,而其款額超過每月$9,790(或其等值),則屬例外; (c) 凡須就配偶或前度配偶的贍養而支付的款額,超過每月$9,790(或其等值),則第(1)款所訂的對財產的押記不適用於首$9,790(或其等值); (d) 因拖欠贍養費而繳付款額(但在(b)段會適用的範圍內則除外);及 (e) 以僱員補償方式收回的款額;但第(1)款所訂的對財產的押記就可歸因於在相同情況下產生的受助人的普通法申索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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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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