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第18條及第(1)款提述署長就任何法律程序為任何人承擔的費用凈額之處,包括提述以下款額的總和 —— (a) 署長就該法律程序已經或必須為該人付予任何律師或大律師的款項(如署長代人行事,則指假若並非由署長如此代人行事時所須繳付的款項),該等款項須屬未被署長從該人根據繳付訟費命令或協議就該法律程序收回的款項中扣除者; (b) 署長已經或必須根據第16C條代該人支付的任何款額;及 (c) 署長根據第9(f)條就給予該人法律援助而支付的任何開支款額。
法律援助條例 第2條
第18條及第(1)款提述署長就任何法律程序為任何人承擔的費用凈額之處,包括提述以下款額的總和 —— (a) 署長就該法律程序已經或必須為該人付予任何律師或大律師的款項(如署長代人行事,則指假若並非由署長如此代人行事時所須繳付的款項),該等款項須屬未被署長從該人根據繳付訟費命令或協議就該法律程序收回的款項中扣除者; (b) 署長已經或必須根據第16C條代該人支付的任何款額;及 (c) 署長根據第9(f)條就給予該人法律援助而支付的任何開支款額。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