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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條例 第3B條

法律援助條例 第3B條

第3B條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有任何財產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而根據法院或終審法院命令或所達成的協議的條款,該財產須用作受助人或其受養人的居所,則以下條文適用 —— (a) 如署長信納該財產能為他本會就該財產而留存的任何款項提供足夠的保證,他可押後強制執行有關押記。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自有關押記首度註冊之日起,(a)段提述的款項須孳生須由受助人繳付予署長的單息,以每年10%的息率或訂明息率計算。 (c) 儘管有(b)段的規定 —— (i) 凡署長信納 —— (A) 受助人繳付根據該段孳生的全部或任何利息會對受助人造成嚴重困苦;或 (B) 在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 署長可完全或局部免除受助人繳付全部或任何該等利息; (ii) 受助人根據該段須繳付的利息須一直孳生,直至(a)段提述的款項獲清繳為止,而在該款項獲清繳之前,署長不得謀求追討利息;及 (iii) 本款並不阻止受助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就(a)段提述的款項的利息或本金作出中期付款,如受助人就本金付款,該款項須相應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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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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