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如律師享有的訟費留置權不能阻止法院或終審法院准許將有關的損害賠償或訟費用作抵銷其他損害賠償或訟費,則根據第(1)款就有關損害賠償或訟費而訂立的押記,亦不能阻止法院或終審法院作出該項批准。
法律援助條例 第4條
如律師享有的訟費留置權不能阻止法院或終審法院准許將有關的損害賠償或訟費用作抵銷其他損害賠償或訟費,則根據第(1)款就有關損害賠償或訟費而訂立的押記,亦不能阻止法院或終審法院作出該項批准。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