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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條例 第5條

法律援助條例 第5條

第5條

第(1)款所訂的對財產的押記不適用於以下款項 —— (a) 根據命令或與命令具有相同效力的協議而作的中期付款; (b) 在審訊期間提供的贍養費或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或根據與命令具有相同效力的協議,而就子女、配偶或前度配偶的贍養而作的定期付款;但如付款是就配偶或前度配偶的贍養而作出,而其款額超過每月$9,790(或其等值),則屬例外; (c) 凡須就配偶或前度配偶的贍養而支付的款額,超過每月$9,790(或其等值),則第(1)款所訂的對財產的押記不適用於首$9,790(或其等值); (d) 因拖欠贍養費而繳付款額(但在(b)段會適用的範圍內則除外);及 (e) 以僱員補償方式收回的款額;但第(1)款所訂的對財產的押記就可歸因於在相同情況下產生的受助人的普通法申索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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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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