訟費的判給
第19條
(1) 法院或終審法院可作出繳付訟費命令,判令受助人獲得訟費或繳付訟費,命令的方式及範圍與命令任何其他人獲得訟費或繳付訟費一樣,但命令只可在第16C條容許的範圍內針對受助人及署長而強制執行。 (1A) (a) 凡法院或終審法院作出繳付訟費命令,判令受助人獲得訟費,被繳付訟費命令判令繳費的人,須同時繳付若無第16B(c)及(d)條的規定即須由受助人繳付的法院費用及其他費用。 (b) 根據(a)段須付予受助人的法院費用及其他費用均須付予署長,只有署長能夠確認繳付該等款項的責任已妥為履行。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