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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條例 第19條

法律援助條例 第19條

訟費的判給

第19條

(1) 法院或終審法院可作出繳付訟費命令,判令受助人獲得訟費或繳付訟費,命令的方式及範圍與命令任何其他人獲得訟費或繳付訟費一樣,但命令只可在第16C條容許的範圍內針對受助人及署長而強制執行。 (1A) (a) 凡法院或終審法院作出繳付訟費命令,判令受助人獲得訟費,被繳付訟費命令判令繳費的人,須同時繳付若無第16B(c)及(d)條的規定即須由受助人繳付的法院費用及其他費用。 (b) 根據(a)段須付予受助人的法院費用及其他費用均須付予署長,只有署長能夠確認繳付該等款項的責任已妥為履行。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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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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