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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條例 第19A條

法律援助條例 第19A條

受助人應得的一切款項須付予署長

第19A條

(1) 除非署長藉書面通知向負責付款的人及受助人發出其他指示,否則受助人可獲付的以下所有款項須付予或付還(視屬何情況而定)署長 —— (a) 受助人憑藉一項命令(包括終審法院命令)而可獲付的款項,而該命令是就受助人的法律援助證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而作出的; (b) 受助人憑藉一項協議(不論該協議在受助人的法律援助證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實際開始前或開始後訂立)而可獲付的款項,而該協議是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訂立的; (c) 由受助人或代受助人就其法律援助證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而繳存於法院或終審法院,並被判令付還他的款項;或 (d) 就受助人的法律援助證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而存放於法院或終審法院的款項。 (2) 凡任何法院或終審法院、主管當局或任何人行使任何法例賦予的權力,就付款予受助人事宜發出任何指示或行使酌情權,則第(1)款並不適用;在該情況下,該法院或終審法院、主管當局或該人須規定付予受助人的款項,須受一項為根據本條例須付予或付還署長的款項而設的第一押記所規限。 (3) 即使 —— (a) 《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或 (b)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或 (c) 任何其他法例, (i) 限制支付任何款項予任何人;或 (ii) 禁止支付任何款項予任何人, 有任何條文 —— 本條條文仍適用於所有可能變為須付予受助人的款項。 (4) 根據本條可能變為須付予署長的款項,只有署長能夠確認繳付的責任已妥為履行。 (5) 在本條中提述受助人 (aided person)之處,包括所持的法律援助證書已被撤回或取消的受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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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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