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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條例 第2條

法律援助條例 第2條

第2條

現聲明在本條例經《1991年法律援助(修訂)條例》(Legal Aid (Amendment) Ordinance 1991)(1991年第27號)修訂前,政府根據本條例所收取的由受助人或代受助人付予署長的一切款項所衍生的利息或股息,須當作是及當作一向是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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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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