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凡 —— (a) 任何人獲得彌償他就任何法律程序而招致的開支的權利,是憑藉協議而產生的,並受一項明訂條件(指賦予根據該協議有責任繳付費用的人提出或進行法律程序的權利的條件)所規限;及 (b) 有責任繳付費用的人已獲給予合理機會行使該條件所賦予的權利,但他未曾利用該機會, 則就第(3)款而言,獲彌償的權利須視為不受該條件所規限。
法律援助條例 第4條
凡 —— (a) 任何人獲得彌償他就任何法律程序而招致的開支的權利,是憑藉協議而產生的,並受一項明訂條件(指賦予根據該協議有責任繳付費用的人提出或進行法律程序的權利的條件)所規限;及 (b) 有責任繳付費用的人已獲給予合理機會行使該條件所賦予的權利,但他未曾利用該機會, 則就第(3)款而言,獲彌償的權利須視為不受該條件所規限。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