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被指派代受助人行事的大律師或律師未經署長許可,不得中止其援助。
法律援助條例 第2條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被指派代受助人行事的大律師或律師未經署長許可,不得中止其援助。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