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命令,否則上訴通知書送達之日與進行聆訊之日最少須相隔一整天。
法律援助條例 第3條
除非司法常務官另有命令,否則上訴通知書送達之日與進行聆訊之日最少須相隔一整天。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