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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條例 第4條

法律援助條例 第4條

第4條

委員會可 —— (a) 就申請人的經濟能力與狀況以及其案件的案情的是非曲直,作出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查訊; (b) 要求申請人提供委員會認為合適的資料及文件; (c) 要求申請人親自出席委員會的聆訊;及 (d) 收取證據及為此目的而為證人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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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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