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基金的設立
第29條
(1) 現設立一個由署長管理的基金,名為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基金。 (2) 計劃基金由以下款項組成 —— (a) 根據第30條為計劃基金而給予署長的貸款; (b) 根據第32條須繳付的分擔費用; (c) 將計劃基金內的款項作出任何投資所得的收入及利息; (d) (如受助人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接受援助)根據第19或19A條付予或付還署長的款項,或署長根據第19B條保留的款項;及 (e) 其他訂明款項。 (3) 計劃基金須承擔以下項目 —— (a) 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的開支,包括付予大律師及律師的款項;如受助人根據該計劃接受法律援助,則包括署長根據第16C條須繳付的任何訟費; (b) 根據第18B條繳付並由計劃基金撥款繳付的保證金; (c) 根據第30條所借款項利息的繳付、該等借款的償還及因該項借貸而須繳付的所有費用及開支; (d) 根據第(5)款須由計劃基金支付的費用;及 (e) 其他訂明開支。 (4) 署長可將計劃基金的款項按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方式進行投資。 (5) 財政司司長可發出指示,就公務員根據該計劃提供服務而向計劃基金收取每年管理費用,撥入政府一般收入項下,該筆費用數額由財政司司長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