撥付計劃基金的分擔費用
第32條
(1) 凡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給予任何人法律援助 —— (a) 署長須要求該人向他繳付中期分擔費用,撥入計劃基金;並且 (b) 如該人在該等法律援助的協助下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完全或局部勝訴,署長須要求該人向他繳付最終分擔費用,撥入計劃基金, 而上述分擔費用的款額以訂明的方式及按照訂明的情況計算。 (1A) 凡受助人在有關法律援助的協助下提出的法律程序中敗訴,該人將不獲付還已根據第(1)(a)款繳付的任何中期分擔費用及根據《法律援助規例》(第91章,附屬法例A)第3(3)條繳付的任何申請費用︰但在取消法律援助證書之前已從或須從基金中為該受助人繳付的款項及代該受助人招致的訟費,如少於根據第(1)(a)款繳付的中期分擔費用,署長須將剩餘的款額付還予該人。 (1B) 根據第(1)(a)款繳付的任何中期分擔費用、根據或憑藉惠及受助人的繳付訟費命令或繳付訟費協議而收回的款項,及其他訂明款項(如有的話),須從根據第(1)(b)款須繳付的最終分擔費用中扣除。 (2) 根據本條繳付的分擔費用,不得超過在法律程序中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的財產的價值。 (3) 署長如信納他假若行使根據本條收取分擔費用的權利,會使任何人遭遇嚴重困苦,並在所有情況下均屬公正及公平,可藉給予受助人書面通知,完全或局部放棄該等權利。 (4) 第(1)、(1A)、(1B)或(2)款並不阻止署長在撤回或取消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發給前受助人的法律援助證書時,按訂明方式及款額,向該人追討在撤回或取消其證書前招致的訟費及開支,而不論該人是否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亦不論該等法律程序是否勝訴。 (5) 就本條而言,凡根據法院命令或根據為避免進行法律程序或為終止法律程序而達成的妥協,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財產,則有關法律程序須當作為勝訴。 (6) 本條提述在法律程序中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財產之處,須按照第18A(3)條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