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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條例 第4條

法律援助條例 第4條

第4條

第(1)、(1A)、(1B)或(2)款並不阻止署長在撤回或取消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發給前受助人的法律援助證書時,按訂明方式及款額,向該人追討在撤回或取消其證書前招致的訟費及開支,而不論該人是否繼續進行有關法律程序,亦不論該等法律程序是否勝訴。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VI部 — 與法律援助輔助計劃有關的條文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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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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