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長提出的上訴及其權力
第33條
(1) 凡根據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獲給予法律援助的人 —— (a) 在該項法律援助的協助下,於法院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全部或部分敗訴,署長可對該法院所作的判決或命令提出上訴; (b) 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全部或部分勝訴,但沒有在任何其他人提出的上訴中抗辯,則署長本人可反對該上訴。 (2) 凡署長根據第(1)款行使其權力,須享有假若受助人提出上訴或反對上訴即會享有的所有權利及特權,包括有權與法律程序的另一方達成妥協,使有關法律程序得到解決。 (3) 凡署長根據本條提出上訴或反對上訴,則因該上訴而須繳付的所有開支,包括根據有關訟費的命令而須繳付的款額,須由署長從計劃基金撥款支付;但如署長在上訴中全部或部分勝訴,第32條即適用,猶如受助人本人提出上訴或在上訴中抗辯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