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在為追討指稱根據本條例就任何郵包須繳付的郵資或其他款項而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以及在根據本條例而提出的任何檢控中 —— (a) 凡出示的郵遞品,其上帶有任何看來是郵政當局的官方標記,則該標記須作為是其所述明或顯示的事實的表面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 (b) 看來是發出任何郵遞品的人,須當作為該郵遞品的寄件人,直至相反證明成立;及 (c) 載於任何文件(該文件是從署長的保管中提取出示的)內而看來是由郵政當局所作的任何陳述,須被接納為證據,而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當作為真實。
郵政署條例 第1條
在為追討指稱根據本條例就任何郵包須繳付的郵資或其他款項而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以及在根據本條例而提出的任何檢控中 —— (a) 凡出示的郵遞品,其上帶有任何看來是郵政當局的官方標記,則該標記須作為是其所述明或顯示的事實的表面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 (b) 看來是發出任何郵遞品的人,須當作為該郵遞品的寄件人,直至相反證明成立;及 (c) 載於任何文件(該文件是從署長的保管中提取出示的)內而看來是由郵政當局所作的任何陳述,須被接納為證據,而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當作為真實。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