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如某人員在以下述身分服務時受傷 —— (a) (b) 《香港輔助警隊條例》(第233章)所指的香港輔助警察隊隊員; (c) 《政府飛行服務隊條例》(第322章)所指的政府飛行服務隊輔助隊員; (d) 《基要服務團條例》(第197章)所指的基要服務團團員; (e) 《醫療輔助隊條例》(第517章)所指的醫療輔助隊隊員;或 (f) 《民眾安全服務隊條例》(第518章)所指的民眾安全服務隊隊員, (i) 根據第14及15條,猶如該人員的服務是本條例所指的任職政府的公職服務一樣,以及猶如該人員是於該公職服務期間在相同的情況下受傷一樣;或 (ii) (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之前受傷)根據(b)、(c)、(d)、(e)或(f)段所述的任何條例中適用者,或(如該人員在《1997年輔助隊撫恤金(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20號)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受傷)根據《輔助隊薪酬及津貼條例》(第254章)。 而他受傷的情況是可就該服務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的,則可按該人員所作的選擇而根據下述規定批予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