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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利益條例 第3條

退休金利益條例 第3條

第3條

(a) 指定人員在行使第27或29條所賦予他的權力之前,須藉致予有關的人員或其他人的書面通訊,告知對方指定人員正考慮對他行使該項權力,並述明為何會考慮行使該項權力。 (b) (a)段所提述的通訊須述明在通訊所指明的一段期限內(該段期限不得在發出通訊的日期後30天之前完結)或在指定人員所容許的較長期間內,通訊所致予的人員或其他人,可就第27或29條所賦予指定人員的權力對他行使一事,向指定人員提出申述。 (c) (a)段所提述通訊所致予的人,如有意提出(b)段所提述的申述,須以書面通知指定人員,表示他有此意圖。 (d) (a)段所提述通訊所致予的人員或其他人,在通訊所指明的期限內或在指定人員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須獲給予機會就為何不應對他行使第27或29條所賦予指定人員的權力一事,作出或由他人代為作出書面陳述。 (e) 凡 —— (i) (a)段所提述的通訊已發出;及 (ii) 通訊所指明的期限已經屆滿;及 (iii) 指定人員並無接獲由通訊所致予的人發出的(c)段所提述的通知;及 (iv) 並無如此接獲要求將通訊所指明的期限延長的申請,或雖如此接獲申請,申請卻不獲准, 則即使並無(b)段所提述的申述,指定人員仍可向該人行使第27或29條所賦予指定人員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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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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