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凡按照一項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而被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退休金利益的人,已按照定罪所判處的監禁期服刑完畢,行政長官可指示將該人若非如第29(1)條所指明般被定罪及判處即本會有權獲得的退休金利益,由該人服滿監禁刑期當日起,或由行政長官在指示中所指明的較後日期起,恢復支付予該人;凡行政長官有此指示,指示所涉及的退休金利益即須按照指示恢復支付予該人。
退休金利益條例 第11條
凡按照一項根據第(2)款作出的決定而被取消、暫停支付或扣減退休金利益的人,已按照定罪所判處的監禁期服刑完畢,行政長官可指示將該人若非如第29(1)條所指明般被定罪及判處即本會有權獲得的退休金利益,由該人服滿監禁刑期當日起,或由行政長官在指示中所指明的較後日期起,恢復支付予該人;凡行政長官有此指示,指示所涉及的退休金利益即須按照指示恢復支付予該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