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組
第29B條
(1) 現設立一個諮詢小組(在第29A條及本條中均提述為小組),以執行第29A條及本條所賦予該小組的職能。 (2) 小組須包括3名成員 —— (a) 其中1名成員須由行政長官委任,並且須 —— (i) 來自司法機構;或 (ii) 為大律師行業成員但並非公職人員;或 (iii) 為律師專業的成員但並非公職人員; (b) 另一名成員須由行政長官委任,並且須為太平紳士而又並非公職人員;及 (c) 餘下的一名成員須為行政長官所委任的人,但該人不得為(a)或(b)段所描述的人,亦不得為公職人員。 (3) 凡行政長官根據第29A(7)條作出規定,載有該規定的函件所致予的小組成員,須盡快召開小組全體成員會議,以就該規定所關乎的呈請作出考慮並向行政長官提交報告。 (4) (a) 被委任為小組成員的人,其任期(不得超逾3年)須於委任時由行政長官指明。 (b) 小組成員可藉致函行政長官而辭職,而辭職須由行政長官接獲函件當日開始生效。 (c) 行政長官可將任何有下述情況的小組成員免職,即因健康欠佳而無能力有效執行職責者,或曾犯述明的不當行為者,或行政長官覺得為使小組能有效執行職能將之免職屬必要者。 (5)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42、48及49條對小組或小組成員均無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