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a) 被委任為小組成員的人,其任期(不得超逾3年)須於委任時由行政長官指明。 (b) 小組成員可藉致函行政長官而辭職,而辭職須由行政長官接獲函件當日開始生效。 (c) 行政長官可將任何有下述情況的小組成員免職,即因健康欠佳而無能力有效執行職責者,或曾犯述明的不當行為者,或行政長官覺得為使小組能有效執行職能將之免職屬必要者。
退休金利益條例 第4條
(a) 被委任為小組成員的人,其任期(不得超逾3年)須於委任時由行政長官指明。 (b) 小組成員可藉致函行政長官而辭職,而辭職須由行政長官接獲函件當日開始生效。 (c) 行政長官可將任何有下述情況的小組成員免職,即因健康欠佳而無能力有效執行職責者,或曾犯述明的不當行為者,或行政長官覺得為使小組能有效執行職能將之免職屬必要者。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