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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小字第14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王致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143號

原告
蘇其昌
原告
林錫輝
原告
何秀美
原告
毛承豪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住同上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住同上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珈銓 住同上
被告
吳惠珍 住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排灣66號

      吳毓茜  住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排灣36號

      吳惠妹  住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排灣66號

      吳振國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顏美良於民國92年7 月10日向鑫鈴車業行購買機車而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53,800元,用以支付該機車之價金,雙方約定按月分12期償還,惟被繼承人顏美良未依約繳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第7 條約定,債務人顏美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未繳之貸款總額本金22,420 元及依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華商業銀行於93年5 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22,420元及利息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年3 月1 日讓與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1 日讓與原告林錫輝、何秀美二人,原告何秀美再於96年9 月1 日將其債權一部分讓與原告蘇其昌、毛承豪二人,原告林錫輝、何秀美、蘇其昌、毛承豪對債務人顏美良之債權範圍比例各為百分之50、百分之16.67 、百分之16.66 、百分之16.67 。又債務人顏美良已於92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被告應承受顏美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應負有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而原告林錫輝、何秀美、蘇其昌、毛承豪之債權比例雖為如上所述,但原告內部如何分配,原告再自行處理即可,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20元,及自93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商品購買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牌照登記書、權利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1 年1 月20日屏院崑家慧字第1010002750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而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原告林錫輝、何秀美自前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之對債務人顏美良之債權為系爭貸款本金13,452元及契約約定之利息,原告何秀美再讓與其債權一部分於原告蘇其昌、毛承豪二人,故原告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對債務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顏美良之系爭貸款債權本金應為13,452元,而非22,420元。而被告為顏美良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前揭本院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且系爭貸款債務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顏美良本身之債務,是依繼承開始時之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顏美良上開對原告所負之系爭貸款債務應由被告承受,被告並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452元,及自93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被告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10分之6 即6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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