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69號原 告 陳柳妍 被 告 詹鈺慧 法定代理人 詹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 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108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善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從後方同向直行而至,因被告搶先左轉,原告閃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原告遂人車倒 地並因之受有左內、後踝骨折及尾骶骨骨折之傷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508元(含看護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工作損失10萬4,000元、機車修復費用4,200元、後續醫療費用1萬 3,800元、交通費1萬6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35萬 6,10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108元,及自107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鈞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惟依原告所受之傷勢無須支出6萬 元之看護費用,被告很積極的願與原告和解,但原告願意和解之金額過高,以致無法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32號起訴 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至15頁),被告因犯過失 傷害罪而為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02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駕駛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則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受有左內、後踝骨折及尾骶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認被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前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至7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2,440元,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足認前述1萬2,440元之醫療費用確屬必要費用。另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受傷後,需要看護人員全日看護3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關於原告於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是否需要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乙節,根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稱: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6年1月14日經由急診住院治療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6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5日,需專人照顧30天等語,則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增加生活上需要即須請看護照顧之合理期間,應為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共計30日,而原告係由其母親吳雪宛看護,有其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以目前聘請看護每日2,000元之費用行情計算,原告請求30日看護費用6萬元,應屬合理。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購買醫療器材花費共1,118元, 有儲愛醫療器材行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告請求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屬有據,則上開醫療費用1萬2,440元、看護費用6萬元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 1,118元,以上共計7萬3,558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7萬 3,50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以月薪5萬2,000元計算,受有10萬4,000元之工作損失, 惟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豪偉電話器材行,該器材行函覆本院稱:該員於106年1月14日發生交通事故後曾在家休養兩週,休養兩週後復職繼續工作,休養期間及復職後雇主都有支薪等語,有豪偉電話器材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原告之雇主豪偉電話器材行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原告休養期間仍繼續支薪給原告,且原告於休養2週後即 復職工作,則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2個月期間無法工 作之工作損失,原告請求10萬4,000元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3.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致支出修理費用4,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鑫鈴車業行修理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6頁),又修理費用全為零件費用,並無工資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呈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係於99年1月出廠使用,有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故至106年1月14日受損為止,已使用7年。再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00元為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4, 2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20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420元。 4.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後續尚須支出醫療費用1萬3,800元乙節,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係指1年後開刀取出 內固定物之醫療費用,經本院函詢寶建醫院原告後續尚須支出之醫療費用預估之金額,寶建醫院函覆稱:原告於術後1 年需再返院進行鋼釘拆除手術,其手術費用依健保規範申報給付,惟保險對象應自付住院醫療費用之10%,預估約2千 多元,如有其他費用(如差額病房費、自費醫療衛材費、證明書費等),依實際支出另計等語,有107年9月25日寶建醫字第10709253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請求後續之醫療費用應以手術拆除鋼釘後住院之住院費用自付額為主,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於106年1月14日住院,同年1月18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住院期間自付之病房費用為1萬400元,有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進行拆除鋼釘手術之住院期間理應較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住院期間為短,如再加計自費之醫療衛材費用,本院認原告後續之醫療費用應以5,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往返寶建醫院回診、復健,以及每週自住家至內埔台灣大哥大廣濟店門市處理店務共計8 次,自住家至屏東市豪偉通訊行開會共計3次,106年4月份 至內埔門市上班共20日,以上請求交通費用共計1萬600元等語,惟依原告所陳,其所請求往返內埔台灣大哥大廣濟店門市、屏東市豪偉通訊行及內埔門市之交通費用係由原告家人接送之油資費用,並提出台灣中油公司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縱使原告未發生本件車禍而可正常駕車上下班,前開油資費用仍屬原告自行駕車上下班時本應支出之費用,則上開費用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甚明。至於往返寶建醫院回診、復健則屬本件車禍發生後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又原告如搭乘計程車,往返寶建醫院回診8次之費用為2,560元,復健6次之費用 為1,92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則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4,480元(計算式:2,560元+1,920元=4,48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並影響其行動能力,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任職於豪偉電話器材行,依其所受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本件車禍發生時月薪5萬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23萬92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目前就讀高中三年級,106年度所得總額為10萬7,731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兩 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存 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再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4萬3,40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7萬3,508元+機車修理費420元+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 4,48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14萬3,408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7,95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富保業字第1070002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3,408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萬7,9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萬5,458元(計算式:14萬3,408元-4萬7,950元=9萬5,458元)。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458元,及自 107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