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22號原 告 麗橋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睿杰 被 告 興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頤 訴訟代理人 徐明慧 何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八六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麗橋生技有限公司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業務需求,於民國108年3月向被告購買牙膏5,510只(下稱系爭貨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46,015元,含包材共計228,515 元,嗣因原告發現系爭貨品規格不符,將貨品退還被告,由被告退款,但後來原告股東又誤指示被告出貨,被告遂於出貨後,以原告未付貨款為由,訴請原告給付貨款,兩造經調解後,於109年1月10日成立調解(本院108年度橋司簡調字第380號,下稱系爭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73,565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於調解成 立後給付部分款項,已展現還款誠意,被告卻以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186號,下爭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左營分公司)帳戶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目前系爭款項雖有103,565 元未還,但原告調解時同意給付系爭款項是希望要讓其慢慢還款,如果是要一次給付金額應該更低,且本件紛爭起於被告提出瑕疵品,被告應該也要負擔一部份,希望被告撤銷強制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調解時,就約好是要一次付清系爭款項,一開始被告考量原告受疫情影響,沒有積極跟原告催討,但原告只付50,000元就沒有再付,經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依約給付其餘款項,原告均不願處理,被告只得聲請對原告尚未給付之123,565元為強制執行,原告收到執行通知後,才 於109年4月27日再給付20,000元,現尚欠103,565元,原告 一再違反自己的承諾,被告不願撤銷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兩造於109年1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應於109年2月9日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173,565元,嗣因原告未全數給付,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123,565元,本院乃以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4月17日發扣押命令,於123,565元範圍內扣押原告對第三人玉山銀行左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嗣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109年度橋簡聲字第10號)原告於供擔保後暫予停止 執行,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而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給付被告20,000元,故目前系爭款項尚餘103,565 元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均堪認定。經查: 1、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並經本院以扣押命令對系爭存款債權之扣押金額為123,565元,而原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開始後已給付被告20,000元,現尚欠被告103,565元, 業如前述,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已清償之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貨品有瑕疵,被告亦應負責,且其調解時是認為要讓其慢慢還才會同意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查系爭調解就是在處理系爭貨品交易之糾紛,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而兩造於系爭調解時約定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73,565 元,已低於原告所稱系爭貨品原本之貨款228,515 元,可見雙方於調解時已將系爭貨品之瑕疵爭議納入考量,於互相妥協後同意此一金額;況系爭貨品有無瑕疵之爭議,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以前即存在之事由,原告仍執系爭調解成立前之貨品瑕疵爭議,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非適法。再者,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已明確記載原告應於109年2月9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款項匯 入被告代理人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4頁),並無原告得分期或延期給付之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時是其簽字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則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主張其會同意給付系爭款項,是認為要慢慢還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所為執行程序,於超過103,565元部分為有理由,此部份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至原告其餘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