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吳皓天、合群新城仁區管理委員會、蔡瑞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訴訟代理人 吳秉澄 訴訟代理人 呂少立 被 告 合群新城仁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瑞榮 訴訟代理人 尹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9月1日起,被告僱請原告為合群新城 仁區大樓(下稱被告大樓)處理社區安全警衛、環保美觀、事務管理、文書行政等社區管理工作。兩造並簽訂原告之服務契約書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管理維護契約書各1份( 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20,000元。詎料。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112年11月份 之服務費220,000元。此外,原告服務期間,被告不斷要求 原告之總幹事進行如操作危險機電設備等合約以外之工作,導致總幹事無暇顧被告大樓相關事務,亦使原告之人員壓力甚大而不願留任,且被告之委員要求原告節省開支,使總幹事無法運行被告大樓之基本社區事務。原告爰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龍管函字第11211161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通知被告提前於112年1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須經雙方認可後始可為之,否則必須賠償他方1個月之服務 費。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因被告大樓停水事件處理不慎, 導致大樓電梯大量溢水及造成電梯馬達燒毀故障,遭被告求償在案,原告隨即通知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應係因前開狀況處理不慎,備感壓力所致。況且,處理因停水所生之緊急狀況,本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盡之義務,故被告因被告大樓停水,而要求原告處理機電設備事務,尚屬合理。另原告主張被告之委員要求原告節省開支,使總幹事無法運行被告大樓之基本社區事務等語,則全未特定事實及舉證。從而,原告未經被告認可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得扣罰原告1個月 服務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為220,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 ㈡按各項工作職掌:大廳保全……六、緊急狀況應變處理(火響 、颱風、停水、停電、竊盜、破壞、傷害、緊急意外事故),原告之被告大樓保全服務企劃第4頁第6點定有明文。次按委託期間中非經雙方同意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附帶明確之依據為證明,並在1個月前以書面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 方可終止,否則必須賠償對方1個月服務費用;被告違反第5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原告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駐留人員外,並得請求被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因停水所生之緊急狀況處理,既屬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服務範圍,且原告對於被告要求其人員處理機電設備,係因停水事件所致,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則被告因停水事件而要求原告處理機電設備事務,尚屬合理。另原告主張被告之委員要求原告節省開支,使總幹事無法運行被告大樓之基本社區事務等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所稱之「特別理由」,已有疑義。況且,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以系爭終止函,向被告 表示終止契約,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1日以112仁字第1121 號函(下稱否定終止函)向原告表示不認可其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要求,並表明如原告執意片面終止,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負擔違約責任,此有系爭終止函及否定終止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兩造間未能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承前所述,原告既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合意終止之,且遍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得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僅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被告欠繳服務費時。然而,被 告拒付1個月之服務費,係因被告表示不予認可原告合意終 止之請求後,原告仍執意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項為之,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之欠繳服務費情形,故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3項終止系爭契約甚明。 ㈤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過程,既不符合該契約第4條第3項或第12條第3項之程序,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即 得合法扣除原告1個月之服務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被告 合法扣除之112年11月份服務費,並無理由。 ㈥至原告雖另主張:若被告無合意終止之意思,就不會去找下一間保全公司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而,被告 大樓乃有眾多居民居住之處所,如保全公司出現空窗期,對於居民之安全性及便利性均會造成極大之影響,故被告於收受系爭終止函後,雖以否定終止函明確表示不認可原告合意終止之要求,但為顧及居民之生活所需,仍盡速對外招標替代之保全公司,以防萬一,尚屬合理之解決方式,原告自不得執此行為,反推被告係默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要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