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87 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21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峰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子峰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因閱覽報紙廣告,得知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陳姓某成年男子販賣低價車,遂電話聯絡該男子,而於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明知上開陳姓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011—MU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實際上為鐘朝祿所有,該車之原車牌號碼為0873—SL號、車身號碼72F00849D號,並 於97年12月23日上午7時22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村○ ○路159-3號前發現失竊,後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將該車懸掛偽造之6011—MU號車牌),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低於一般中古車行情之價金新台幣(下同)13萬元,向上開陳姓男子購買上開車輛。嗣於99年12月8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120號前,經警盤查發覺懸 掛車牌號碼6011—MU號之車輛應係福特六和牌自小貨車,顯與上開車輛係馬自達車輛不符,而查獲上情。案經鐘朝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子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朝祿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石信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共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按鍵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尋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0年1月4日鴻字第1000104002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而以低價購買贓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所為犯罪手段雖平和,惟其故買贓物犯行,足以助長竊盜之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惟本案失竊車輛業經告訴人領回,已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