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俊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淑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號被 告 黃俊啟 男 32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俊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6日上午5時8分 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巷24號之住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以其不知情胞弟黃俊民申登之帳號「hgmkf」,登入巴哈姆特網站(網址為http://forum .gamer .co m.tw/C .php?bsn=60503&snA=5849&tnum=18 ),在幸佐 霈(帳號為wolfjofei)之個人留言板,發表「腦殘豬我的錯 在那還是你的眼睛瞎了」等文字,供同屬該網站之遊戲玩家及其他不特定人點閱瀏覽,足以貶損幸佐霈之名譽。嗣經幸佐霈於100年6月6日上午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97號4 樓居所上網瀏覽網頁,始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幸佐霈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黃俊啟自白上列全部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幸佐霈結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網頁列印資料、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之帳號登入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IP位址申登人資料等附卷可稽。 核被告黃俊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