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富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3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富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 黃富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富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樂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並表示希望 給被告一次機會(見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301號被 告 黃富煜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5日18時2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金多城彩券行」內,乘黃樂安忙於店內事務之際,徒手竊取黃樂安所有之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等證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臺中銀行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郵局金融卡1張、家樂福會員卡及現金新臺幣5100元)。得手後,黃富煜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即為黃富煜)離去。嗣經黃樂安調取彩券行內之錄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樂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富煜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樂安之指訴。 (三)金多城彩券行所裝設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