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子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93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傑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林子傑在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3條參照)。修正前該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可知修正後該條第1 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增列第2 項明定所謂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範圍,另就法定刑上限部分,有期徒刑提高為3 年、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參照),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項規定處斷。 三、被告林子傑以一個提供帳戶任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正犯對多名被害人觸犯重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重利罪處斷。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子傑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認罪,其與檢察官間之合意,即如主文所示。而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4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93號被 告 林子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獲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因缺錢花用,遂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重利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將其於101年5月間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變更印鑑後,隨即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交付與其友人曾俊維(另簽分偵辦)賣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世緯」之成年人供其所屬重利集團從事地下錢莊高利貸款之用。嗣曾俊維受趙世緯吸收而加入該重利集團,而與「趙世緯」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小王」、「陳志勝」、「小吳」、「劉鴻儒」、「小林」等成年人,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0月8日至102年11月28日間,在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及新竹縣市等 地區,從事地下錢莊高利貸款,並利用隨機撥打電話、發送簡訊及宣傳卡片之方式,使急需用款之人,與之連繫而貸與款項,乘如附表一所示之鄭淨文等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及付款方式,透過林子傑所有之上開帳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款項,並要求鄭淨文等人提供總面額同借款金額,期滿後可提示之支票(如附表二)作為質押。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子傑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坦承於102年9月30日申請變│ │ │述 │更上開存摺印鑑後,將上開帳戶存摺│ │ │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曾俊│ │ │ │維之事實。 │ ├──┼───────────┼────────────────┤ │ 2 │證人曾俊維於偵查之證述│證明被告因缺錢而以5000元之對價將│ │ │ │其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 │ │碼交由證人曾俊維賣給某自稱「趙世│ │ │ │緯」之人,隨即供「趙世緯」等成員│ │ │ │組成之重利集團成員供其從事地下錢│ │ │ │莊高利貸工作使用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鄭淨文警詢│證明證人鄭淨文因需款孔急,而向經│ │ │時之證述 │營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借│ │ │ │款,證人鄭淨文以其所有之永豐商業│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 │ │泰山分行帳號支票帳戶及其子郭其維│ │ │ │所有永豐銀行和平分行帳號支票帳戶│ │ │ │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用以支 │ │ │ │付還款之支票,以被告上開帳戶提示│ │ │ │等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鄭丁賢於警│證明證人鄭丁賢因需款孔急,而向經│ │ │詢時之證述 │營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借│ │ │ │款,證人鄭丁文以其所有之永豐銀行│ │ │ │五股分行帳號支票帳戶開立,如附表│ │ │ │二編號2所示,用以支付還款之支票 │ │ │ │,以被告上開帳戶提示等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林阿蘭、謝│證明證人林阿蘭、謝天宋夫妻因需款│ │ │天宋於警詢時之證述 │孔急,而向自稱「劉鴻儒」之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借款,證人林阿│ │ │ │蘭、謝天宋以渠等所經營之龍鮮水產│ │ │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華泰銀行營業│ │ │ │部支票帳戶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所 │ │ │ │示支票還款之事實。 │ ├──┼───────────┼────────────────┤ │ 6 │證人即被害人鄭奕美於警│證明證人鄭奕美因需款孔急,而向自│ │ │詢時之證述 │稱「小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 │ │男子借款,證人鄭奕美以其所有之彰│ │ │ │化銀行樹林分行、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 │ │支票帳戶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 │ │ │,用以支付還款之支票,曾以被告林│ │ │ │子傑上開帳戶提示等事實。 │ ├──┼───────────┼────────────────┤ │ 7 │證人即被害人張福興於警│證明證人張福興因需款孔急,而向經│ │ │詢時之證述 │營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借│ │ │ │款,證人張福興以其所有之台新國際│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 │ │行)竹北分行支票帳戶開立,如附表│ │ │ │二編號5所示,用以支付還款之支票 │ │ │ │,曾以被告林子傑上開帳戶提示等事│ │ │ │實。 │ ├──┼───────────┼────────────────┤ │ 8 │證人即被害人姜仁煥於警│證明證人姜仁煥因需款孔急,而向自│ │ │詢時之證述 │稱「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 │ │男子借款,證人姜仁煥以銳騏工業股│ │ │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楊梅分行支票帳戶開立,如附表二編│ │ │ │號6所示,用以支付還款之支票,以 │ │ │ │被告林子傑上開帳戶提示等事實。 │ ├──┼───────────┼────────────────┤ │ 9 │證人即被害人張隆吉、盧│證明證人張隆吉、盧鍾雄因需款孔急│ │ │鍾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而向自稱「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成年男子借款,證人張隆吉、盧│ │ │ │鍾雄以安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 │ │華南銀行敦和分行支票帳戶開立,如│ │ │ │附表二編號7所示,用以支付還款之 │ │ │ │支票,曾以被告林子傑上開帳戶提示│ │ │ │等事實。 │ ├──┼───────────┼────────────────┤ │ 10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103年5│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幫助│ │ │月7日彰彰字第00000000 │前揭重利集團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號函暨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重利之事實。 │ │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 │ │易明細查詢 │ │ ├──┼───────────┼────────────────┤ │ 11 │永豐銀行作業處104年10 │證明證人鄭淨文證述內容。 │ │ │月2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 │ │ │105號函暨附件、客戶基 │ │ │ │本資料表、支票影本;永│ │ │ │豐銀行作業處104年9月25│ │ │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109│ │ │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 │ │ │支票影本 │ │ ├──┼───────────┼────────────────┤ │ 12 │永豐銀行作業處104年9月│證明證人鄭丁賢證述內容。 │ │ │2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1│ │ │ │0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 │ │ │、支票影本 │ │ ├──┼───────────┼────────────────┤ │ 13 │華泰銀行104年9月25日華│證明證人林阿蘭、謝天宋證述內容。│ │ │泰總營業部字第00000000│ │ │ │71號函暨支票存款開戶申│ │ │ │請書、支票影本 │ │ ├──┼───────────┼────────────────┤ │ 14 │彰化銀行樹林分行104年1│證明證人鄭奕美證述內容。 │ │ │0月7日彰樹字第00000000│ │ │ │3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 │ │ │詢、支票影本;玉山銀行│ │ │ │存匯中心104年10月12日 │ │ │ │玉山個(存)字第104092│ │ │ │410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 │ │查詢、支票影本 │ │ ├──┼───────────┼────────────────┤ │ 15 │台新銀行104年10月15日 │證明證人張福興證述內容。 │ │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 │ │ │支票影本 │ │ ├──┼───────────┼────────────────┤ │ 16 │支票存根、臺灣中小企業│證明證人姜仁煥證述內容。 │ │ │銀行楊梅分行103年3月27│ │ │ │日103楊梅字第350794號 │ │ │ │函、支票影本 │ │ ├──┼───────────┼────────────────┤ │ 1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證明證人張隆吉、盧鍾雄證述內容。│ │ │司總行(下稱華南銀行)│ │ │ │104年10月5日營清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存│ │ │ │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 │ │ │支票影本 │ │ ├──┼───────────┼────────────────┤ │ 18 │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107 │證明證人曾俊維證述內容。 │ │ │年1月29日彰南莊字第107│ │ │ │0020號函暨取款條影本;│ │ │ │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107 │ │ │ │年2月27日彰北桃字第107│ │ │ │010006號函暨取款條影本│ │ └──┴───────────┴────────────────┘ 二、核被告林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 之幫助重利罪嫌。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被害人黃志豪部分亦構成幫助重利罪嫌。惟查被害人黃志豪於警詢供稱;借款時利息係借200萬 每3個月,利息約2至4萬,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共借款320萬,利息支付約6之7萬,經核年息僅百分之8,尚未達顯不相當之重利程度。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計息及付款方式 │利息(年│ │號│ │ │ │ │ │息) │ ├─┼───┼────┼────┼─────┼─────────┼────┤ │ │鄭淨文│102年9月│新北市新│借款8至10 │每借款10萬元,以7 │10%/ │ │1 │ │5日至102│莊區中正│次,共計借│或10日為1期,每期 │7或10日 │ │ │ │年11月25│路000號 │款約235萬 │利息1萬元,借款時 │(年息 │ │ │ │日 │前 │元 │預扣利息,且需交付│520%~ │ │ │ │ │ │ │總面額同借款金額,│365%) │ │ │ │ │ │ │期滿即7至10日後可 │ │ │ │ │ │ │ │提示之支票,共支付│ │ │ │ │ │ │ │利息約50萬元。 │ │ ├─┼───┼────┼────┼─────┼─────────┼────┤ │ 2│鄭丁賢│102年10 │新北市泰│借款2次, │每借款10萬元,以10│10%~15│ │ │ │月17日至│山區中港│共借款40萬│日為1期,每期利息1│%/10日 │ │ │ │102年10 │南路000 │元 │萬元至1萬5000元, │(年息 │ │ │ │月28日 │號前 │ │借款時預扣利息,且│365%~ │ │ │ │ │ │ │需交付總面額同借款│547%) │ │ │ │ │ │ │金額,期滿即10日後│ │ │ │ │ │ │ │可提示之支票,共支│ │ │ │ │ │ │ │付利息約4至6萬元。│ │ ├─┼───┼────┼────┼─────┼─────────┼────┤ │ 3│林阿蘭│102年9月│桃園市龜│借款6次, │每借款10萬元,以15│8%/15日 │ │ │謝天宋│10日至10│山區忠義│共計借款90│日為1期,每期利息 │(年息 │ │ │ │2年11月1│路0段000│萬元 │8,000元,借款時預 │194%) │ │ │ │4日 │0之00號 │ │扣利息,且需交付總│ │ │ │ │ │ │ │面額同借款金額,期│ │ │ │ │ │ │ │滿即15日後可提示之│ │ │ │ │ │ │ │支票,共支付利息約│ │ │ │ │ │ │ │7萬2000元。 │ │ │ │ │ │ │ │ │ │ ├─┼───┼────┼────┼─────┼─────────┼────┤ │ 4│鄭奕美│102年10 │新北市土│借款3次, │每借款10萬元,以7 │20%/7日 │ │ │ │月11日至│城區中華│共借款30萬│日為1期,每期利息2│(年息 │ │ │ │102年10 │路0段000│元 │萬元,借款時預扣利│1042%)│ │ │ │月18日 │號前 │ │息,且需交付總面額│ │ │ │ │ │ │ │同借款金額,期滿即│ │ │ │ │ │ │ │7日後可提示之支票 │ │ │ │ │ │ │ │,共支付利息約6萬 │ │ │ │ │ │ │ │元。 │ │ ├─┼───┼────┼────┼─────┼─────────┼────┤ │5 │張福興│102年8月│新竹縣竹│借款次數不│每借款10萬元,以7 │10%/7日 │ │ │ │19日至 │北市光明│詳,共計約│日為1期,每期利息1│(年息 │ │ │ │102年11 │六路家樂│400萬元 │萬元,借款時預扣利│520%) │ │ │ │月8日 │福前 │ │息,且需交付總面額│ │ │ │ │ │ │ │同借款金額,期滿即│ │ │ │ │ │ │ │7日後可提示之支票 │ │ │ │ │ │ │ │,共支付利息約100 │ │ │ │ │ │ │ │萬元。 │ │ ├─┼───┼────┼────┼─────┼─────────┼────┤ │6 │姜仁煥│102年間 │桃園市平│借款6次, │每借款10萬元,以7 │12%/7日 │ │ │ │某日時 │鎮區復旦│共185萬元 │日為1期,每期利息1│(年息 │ │ │ │ │路0段000│ │萬2,000元,借款時 │625%) │ │ │ │ │號 │ │預扣利息,且需交付│ │ │ │ │ │ │ │總面額同借款金額,│ │ │ │ │ │ │ │期滿即7日後可提示 │ │ │ │ │ │ │ │之支票,共支付利息│ │ │ │ │ │ │ │22萬2,000元。 │ │ ├─┼───┼────┼────┼─────┼─────────┼────┤ │7 │張隆吉│102年11 │臺北市中│借款1次, │每借款10萬元,以10│8%/10日 │ │ │盧鍾雄│月20日 │山區長安│20萬元 │日為1期,每期利息8│(年息 │ │ │ │ │路及松江│ │,000 元,借款時預 │292%) │ │ │ │ │路口 │ │扣利息,且需交付總│ │ │ │ │ │ │ │面額同借款金額,期│ │ │ │ │ │ │ │滿即10日後可提示之│ │ │ │ │ │ │ │支票,共支付利息1 │ │ │ │ │ │ │ │萬6,000元。 │ │ └─┴───┴────┴────┴─────┴─────────┴────┘ 附表二:以被告林子傑上開帳戶提示支票情況 ┌─┬───┬──────┬─────┬────────┬────┐ │編│借款人│發票銀行 │支票票號 │提示日期 │發票金額│ │號│ │ │ │ │ │ ├─┼───┼──────┼─────┼────────┼────┤ │ 1│鄭淨文│永豐銀行泰山│0000000 │102年10月14日 │30萬元 │ │ │ │分行 │ │ │ │ │ │ ├──────┼─────┼────────┼────┤ │ │ │同上 │0000000 │102年11月25日 │25萬元 │ │ │ ├──────┼─────┼────────┼────┤ │ │ │永豐銀行和平│0000000 │102年10月31日 │30萬元 │ │ │ │分行 │ │ │ │ ├─┼───┼──────┼─────┼────────┼────┤ │2 │鄭丁賢│永豐銀行五股│0000000 │102年10月17日 │20萬元 │ │ │ │分行 │ │ │ │ │ │ ├──────┼─────┼────────┼────┤ │ │ │同上 │0000000 │102年10月28日 │20萬元 │ ├─┼───┼──────┼─────┼────────┼────┤ │3 │林阿蘭│華泰銀行營業│0000000 │102年10月17日 │10萬元 │ │ │ │部 │ │ │ │ ├─┼───┼──────┼─────┼────────┼────┤ │4 │鄭奕美│彰化銀行樹林│0000000 │102年10月18日 │10萬元 │ │ │ │分行 │ │ │ │ │ │ ├──────┼─────┼────────┼────┤ │ │ │玉山銀行土城│0000000 │102年10月25日 │10萬元 │ │ │ │分行 │ │ │ │ ├─┼───┼──────┼─────┼────────┼────┤ │5 │張福興│台新銀行竹北│0000000 │102年10月18日 │40萬元 │ │ │ │分行 │ │ │ │ ├─┼───┼──────┼─────┼────────┼────┤ │6 │姜仁煥│中小企銀楊梅│901640 │102年10月28日 │40萬元 │ │ │ │分行 │ │ │ │ ├─┼───┼──────┼─────┼────────┼────┤ │7 │張隆吉│華南銀行敦和│0000000 │102年11月20日 │20萬元 │ │ │盧鍾雄│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