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長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謚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告訴人甲○○、證人劉桓羽、翁祖宏、同案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林長謚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除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長謚與丙○○(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5日 、6日,加入身份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鰻魚」、通 訊軟體紙飛機暱稱「筍干」、「YY」、「高启盛」、「趙豐邦」、「小錘 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林長謚擔任出面 取款之車手,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丙○○則負責監控林長謚於取款後有再往上交付予收水人員, 並可獲得不詳金額之報酬。其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底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學客服」與甲○○聯繫,佯 稱可代為操作資金使之獲利,但須先收取30萬元之資金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按指示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住處(地址詳卷),等候「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投資公司」)人員前來收取資金。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長謚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甲○○上開住處,林長謚先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以取 信甲○○,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書寫日期、 金額、簽署「林俊偉」署名及蓋用「林俊偉」印文,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後,本欲將該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甲○○ 收執,但因故未交予甲○○,嗣林長謚即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合作協議交付予甲○○,再向甲○○收取現 金30萬元。嗣林長謚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裝有上開30萬元之背包放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三合院圍牆內,再由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前去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丙○○則負責在附近監控林長溢有無確實 放置贓款於指定位置。嗣因警方獲報林長謚形跡可疑,而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予以 盤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長謚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卷第41-50、195-198頁;本院卷第429-433、447-451、455-465頁)。 ㈡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偵卷第53-63、191-193頁;本院卷第235-238、289-293、297-306頁)。 ㈢告訴人甲○○、證人劉桓羽、翁祖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5 -68、73-75、81-83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卷第69-71、77-79、85-86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偵卷第89-103頁)、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04頁)、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105-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偵卷第110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5、147、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151-15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手機截圖(偵卷第153-156頁)、告訴人提出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合作協議書(偵卷第159-16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合作協議書上之「立學投資公司」、「李玉燕」印文共2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立學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鰻魚」、通訊軟體紙飛 機暱稱「筍干」、「YY」、「高启盛」、「趙豐邦」、「小錘 陳」之成年人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6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 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詐騙集團,分工擔任車手收受贓款、轉遞交付,且未能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擔任車手,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兼衡本案告訴人之 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做粗工、月薪約2萬元、離婚、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而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係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交付予上游,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之角色與分工均非核心,且於本案犯罪未獲得報酬,則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59-46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3、4、6至9所示之物其上各有偽造 印文或署名,因已隨同偽造之空白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就該等印文、署名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 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12年7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2張(「儲值」欄填載現金) 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林長謚所有。 2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長謚所有。 3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長謚所有。 4 112年7月7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儲值」欄填載現金儲值)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長謚所有。 5 合作協議書1張上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共2枚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合作協議書已交由告訴人甲○○收執,非被告林長謚所有。 6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3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林長謚所有。 7 合作保密契約5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林長謚所有。 8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28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林長謚所有。 9 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林長謚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