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瑞慶、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瑞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王瑞慶 被上訴人 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灥 訴訟代理人 朱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0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 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係以依被上訴人原審所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皆明確顯示買賣過程中係與訴外人力俞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俞公司)完成訂購程序並收受貨品,堪認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主體應為訴外人力俞公司,原審未詳加探究證據顯示之買受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買受人為何不符,率爾認定上訴人即為給付義務之人,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至10月間以訴外人「力俞公司」名義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扣除108年11月25日退貨 金額18,900元後,尚積欠共計68,940元未予清償。後上訴人查覺交易行舉異往昔,故經透過主管機關網站查詢,方知力俞公司之登記現況為解散,既力俞公司法人格不存在,即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與力俞公司間買賣關係自不生效力,惟客觀上,兩造間仍有買賣之意思表示,故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今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貨款,均遭置之不理,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所積欠之貨款68,940元等語。 參、上訴人則答辯: 力俞公司自88年間即與被上訴人即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初始,被上訴人即要求出具公司營業資料方為往來交易,且交易期間曾發生伊已在客戶現場安裝被上訴人送來之消防器材,卻被客戶辭退,經被上訴人表示,是其他廠商叫貨送至現場,被上訴人不做終端客戶生意,此足證被上訴人是消防公司之供貨商,只跟公司往來;又力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交易方式,均以借用伊所有之花壇鄉農會甲存支票支付,且多開立即期票享受現金折扣。所有結賬款項均不含5%營業稅,被上訴人不會主動開立發票,有時我方要求索取,要再另行補足稅額才開立發票;力俞公司二十餘年來,未曾拖欠賬款或其他不良紀錄,直至近年因被上訴人服務品質日下,且有哄抬價格之嫌,上訴人公司於吃虧後,方要求於出貨單及信封上註記先報價,此外送貨單亦註記送公司且分屬不同人簽收。此次訂貨時被上訴人表示缺貨後又突然送貨,事後又表示同日送兩批貨,於未追認補簽情形下要力俞公司認賬,如今又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恣意胡為,無法令人信服。再者,力俞公司現況為解散,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是被上訴人係與力俞公司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惟其卻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自屬無憑,應駁回其之請求等語。 肆、原審斟酌兩造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8,94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9月至10月間以「力俞公司」名義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迄今尚積欠共計68,940元未予清償,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68,94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關係存被上訴人與力俞公司間,上訴人個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成立任買賣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請求給系爭貨款68,940元,自屬無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㈠按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為何,除立有書面得以其上所載之當事人加以判斷外,倘有疑問時,即應以雙方合意之對象、客觀之事實予以實質審查,方為適法。 ㈡兩造於本件系爭買賣糾紛發生前之交易模式,均由力俞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王瑞慶以公司名義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並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記載為力俞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 王瑞慶),交貨方式則載為送公司、送工地,依此記載,應 係上訴人王瑞慶以力俞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商品,此核與寄送請款信封外記載收件人為力俞室內裝修科技有限公司相符。又參以被上訴人到院表示「力俞之前已經停業了,所以我們才寫王瑞慶,我們公司是以力俞公司建檔,銷貨單也有王瑞慶本人簽收。二十年來都是王瑞慶一人來跟我們訂貨的」,足見被上訴人長久以來交易對象均為力俞公司,王瑞慶僅為收貨人,非買賣契約相對人。另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對話對象標示為「力俞王瑞慶」等情,益徵上訴人王瑞慶係代表力俞公司與被上訴人對話。綜上,依上開證據均顯示被上訴人交易之對象應為力俞公司而非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出/退貨統計明細表記載之客戶名 稱為王瑞慶,惟觀之金額為本件請求之68,940元,足徵該明細表係於力俞公司拒不付款後所製作,自不能因此遽認被 上訴人交易對象為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又辯稱力俞公司以上訴人帳戶支付與被上訴人間交易之貨款,故實際買受人應為上訴人云云,惟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將其支票帳戶借力俞公司使用,作為支付貨款之方式,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交易對象。是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貨物(商品)出售予力俞公司而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力俞公司間,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詳加勾稽,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官 歐家佑 法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