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白淑娟、吳敏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白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吳敏男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8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2.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建號: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1478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 路○段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5月18 日於彰化地政事務所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4.被告應塗銷109年5月14日(收件字號:彰資字第63720號)之預告登記(見卷第10頁)。嗣因系爭 房地業經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均已塗銷,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49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就109 年5月13日之借款3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債權)。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11頁)。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因訴訟進行中,系爭房地遭拍賣取償、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遭塗銷而變更聲明,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3月間向訴外蔡姓債權人借款150萬元,並以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與訴外人蔡孟君;於同年5月間,被告表 示可代償上開150萬元債務,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原 告以系爭房地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辦理抵押貸款300萬元,被告收取代辦費13萬元,原告遂於109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以償還上開債務塗銷原抵押權。 ㈡然被告於彰化六信同意貸款前,要求原告簽發300萬元之借據 ,並要求原告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被告,109年5月14日彰化六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後,被告隨即於同年 月18日持上開借據及印鑑章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預 告登記。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實際上僅借款150萬元,且原告於彰化六信撥款後,隨即於109年5月間在彰化六信對面之85度C咖啡店清償15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後,被告受償之金額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109年5月13日之借款300萬元債權不 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因積欠諸多欠款,於109年間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表弟葉 春田及兩造共同之友人邱傳欽認識被告,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可提供抵押擔保,請被告介紹可融資500萬元至600萬元之銀行。經被告介紹原告向彰化六信貸款,彰化六信經徵信後認為僅能放款300萬元,且需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徵 求被告同意後,又因借款數額不足,再以系爭房地為第二順位抵押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兩造間訂有借款契約,原告並 簽立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文件,兩造間確有300萬元借 貸契約無訛。 ㈡被告於109年5月11日以經營之賀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興公司)為發票人,開立面額為2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5月25日之支票1張予原告;又於同年月13日交付原告支票號碼AS0000000、票面金額為150萬元、發票人為彰化六信、受款人 為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銀行本票),原告用以清償訴外蔡姓債權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原抵押權設定,被告再以現金10萬元交付原告轉交蔡姓債權人;再被告於109年5月14日以賀興公司帳戶轉帳130萬元至原告之彰化 六信帳戶。是被告已交付310萬元之借貸款項予原告,而原 告於所述之咖啡店僅給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費用15萬元,並無清償150萬元之事,從而,兩造間確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從未清償欠款,原告主張均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協助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9年3月間向訴外蔡姓債權人借款150萬元,並將其 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蔡孟君。原告於109年5月間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09年5月13日交付原告面額為150萬元之 系爭銀行本票,原告收取後用以清償上開積欠蔡姓債權人之債務並塗銷蔡孟君之抵押權。 2.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18日登記被告為抵押權人、原告為抵押債務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兩造於109年5月13日成立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3.被證2收據之簽收人欄由原告及邱傳欽簽署、被證3系爭銀行本票之簽收人欄由原告所簽,109年5月13日借據之借款人、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及邱傳欽所簽。 4.賀興公司為被告設立之公司,被告以賀興公司帳戶於109年5月14日匯款130萬元至原告之彰化六信帳戶,同日該130萬元即以現金提領。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借款係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抑或1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交付之款項為何? 2.原告有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予被告?清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1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為兩造於109 年5月13日成立之300萬元借款債務,被告因系爭借款有交付150萬元之系爭銀行本票與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上開銀行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5頁),堪信為真。 ㈡系爭借款應為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已交付借貸款項 予原告: 1.查原告與邱傳欽於109年5月13日共同書立300萬元之借據、 借款契約,並共同簽發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紙與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票、借據、借款契約(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07至111頁)。又兩造簽立上開借款契約前後,原告及邱傳欽於109年5月11日簽收被告所交付、面額為20萬元、賀興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張;原告於同年月13 日簽收被告所給付面額為150萬元之系爭銀行本票1張;被告於同年月14日匯款130萬元至原告設於彰化六信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亦有簽收收據、系爭銀行本票影本及簽收收據、原告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65至69頁),此部分堪信屬實。 2.原告雖抗辯兩造間系爭借款金額僅為150萬元云云。然查, 證人葉春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原告的表弟,109 年5月時伊與原告都有欠債,伊欠100多萬元,原告欠多少伊不清楚,但原告欠比較多,伊們本來要向彰化六信借550萬 元,但彰化六信只核貸300萬元,且要求要保證人,伊詢問 在電玩店認識的朋友邱傳欽,邱傳欽介紹被告給伊與原告認識,被告答應擔任彰化六信借款的保證人,向銀行借不夠的原告有再向被告借,被告有拿大概是300萬元給原告,這是 邱傳欽跟伊講的,原告有將賀興公司為發票人的20萬元支票給伊,伊拿去跟別人周轉,伊們去彰化六信辦貸款那天,被告有說要匯款給原告,那是原告跟被告借的錢,因為後來原告有把彰化六信的存摺給伊要伊還貸款,伊有看到那筆匯款等語(見卷第173至178頁)。證人邱傳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電子遊戲場認識葉春田,伊知道被告有在做2胎 賺一點利息,原告、葉春田與伊都缺錢,當時要去彰化六信貸款600萬元,找被告當保證人,如果借不到600萬元,其他就是被告要借原告2胎貸款,因為是伊介紹原告向被告借款 ,被告要伊做擔保。伊才在借據跟本票上與原告共同簽名,原告後來有給伊50萬元,伊與原告是在一位代書那裡簽借據,本票與借據、收據都是原告自己簽的,被告拿150萬元的 銀行本票跟20萬元支票時伊有在場,原告有收到上開票據,因為伊有在場被告才要伊簽名等語(見卷第180至184頁)。本院審酌:①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同年月13日各交付20萬元支票、150萬元系爭銀行本票與原告,又於同年月14日匯 款130萬元至原告之彰化六信帳戶;原告收款後,將該20萬 元支票交與證人葉春田即其表弟使用,系爭銀行本票則償還原告之其他欠款並塗銷系爭房地原本設定之抵押權,可見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不只150萬元,兩造間豈有可能僅成立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②證人葉春田、邱傳欽均證述原告於1 09年5月間之資金缺口為550萬元或600萬元,而原告僅向彰 化六信貸得300萬元,其餘款項係以系爭房地向被告為2胎貸款,可見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需求。原告抗辯兩 造間僅有150萬元借貸契約云云,難以採信。 3.原告雖抗辯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匯入130萬元後,旋即要求 其以現金提領並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拿去彰化六信存款云云。然證人葉春田證稱:109年5月14日伊與原告、邱傳欽、被告一起去彰化六信辦貸款,貸款完之後,被告就先離開,伊跟邱傳欽、原告還在六信,被告說要匯錢給原告,那是原告跟被告說好要借的錢,伊之後拿到存摺有看到那筆等語(見卷第178頁);證人邱傳欽證稱:109年5月14日伊與原告 、被告有去彰化六信,被告是去簽名當保證人,簽完名被告就走了,伊不知道當天被告有無匯款130萬元給原告等語( 見卷第181、185頁)。堪信109年5月14日被告前往彰化六信之目的係為擔任原告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被告簽完保證契約即先行離去,當日在場之葉春田、邱傳欽均未見聞被告有何要求原告提領130萬元予被告,亦未見聞原告提領130萬元予被告之事,此部分僅為原告片面陳述,難以採信。 4.原告雖抗辯本件借款為原告與邱傳欽並列為借款人,係2人 共同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原告僅需負擔150萬元云云。查原告與邱傳欽雖於系爭借款契約、借據並列為借款人,然本院審酌:①被告並未因系爭借貸契約交付款項與邱傳欽,而將借貸款項全部交付原告,蓋被告交付之20萬元支票由原告交付葉春田使用、150萬元之系爭銀行本票由原告償還其他債 權人、130萬元直接匯款至原告帳戶。②原告與邱傳欽復共同 為系爭借款擔保本票之發票人,此有票據影本在卷為憑(見 卷第107頁),足信原告、邱傳欽與被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已約定原告與邱傳欽應連帶負300萬元還款責任,否則如 締約時約定給付可分,原告與邱傳欽應分別簽發擔保票據,而非共同為發票人簽發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足徵證人邱 傳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系爭借貸契約係因被告不認識原告,被告要伊擔保才願意借款,伊為擔保人等語(見卷第181、182頁),應與事實較為相符。是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 借款人雖為原告與邱傳欽,然依雙方特約,原告應返還全部款項,應足認定,原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原告並無清償系爭借款予被告: 1.原告主張109年5月14日彰化六信撥款當日,即在彰化六信對面之85度C咖啡店償還150萬元與被告云云。查證人葉春田證稱:當天伊與原告、邱傳欽、被告有去85度C,被告去那邊 是要向原告拿擔任彰化六信借款保證人的佣金15萬元,原告當場交付15萬元給被告,沒有其他款項,就是保證金的錢,伊沒有看到原告還被告150萬元等語(見卷第175、179頁); 證人邱傳欽亦證稱:當天去85度C之目的是被告要拿他的15 萬元,原告沒有還被告150萬元,因為錢拿去還很多人都不 夠了,在電子遊戲場大家都知道,原告另外有欠很多賭債等語(見卷第181、185頁)。 2.是當日在場之證人均證稱僅見聞原告交付擔任保證人之佣金15萬元予被告,而未見聞原告當場清償150萬元,原告復未 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清償上開150萬元,原告前揭抗辯難認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借貸金額為150萬元, 以及原告已返還150萬元予被告云云均不可採,兩造間確有 系爭借款數額300萬元之借款契約,且被告已交付款項與原 告,原告於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尚未返還款項等節,應足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