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賀興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賀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敏男 被 告 吳水金 吳惠璋 吳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水金、吳惠璋、吳釗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林月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賀興企業有限公司、吳敏男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被告吳水金、吳惠璋、吳釗如則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林月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零參拾貳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列吳林月富、被告賀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賀興公司)、吳敏男為被告,聲明由其三人連帶給付被告賀興公司未清償之借款暨利息、違約金,嗣因吳林月富於起訴前即民國(下同)109年2月25日已亡故,繼承人為吳水金、吳惠璋、吳釗如、吳敏男等,原告遂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吳水金、吳惠璋、吳釗如為被告(另一繼承人吳敏男本即為被告),並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吳水金、吳惠璋、吳釗如於繼承被繼承人吳 林月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核其訴之追加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賀興公司邀同其代表人被告吳敏男及訴外人吳林月富為連帶保證人【最高保證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於107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分別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500,000元,其中: ⒈第一筆3,5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本行 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2.868(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13.668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⒉第二筆50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07年1 1月30日起至108年03月30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09(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1.89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於108年12月27日被告賀興公司、吳敏男及吳 林月富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就此筆借款本金金額500,000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1年11月29日,本金餘額自108年11月29日至111年11月2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期攤還本息。 (二)詎被告賀興公司就第一筆借款僅繳本息至110年09月29日 止,第二筆借款則僅繳本息至110年09月28日止,嗣後即 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兩造約定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賀興企業有限公司尚欠本金第一筆借款1,143,218元、第二筆借款197,879元及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吳敏男、吳林月富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吳林月富已歿,由吳水金、吳敏男、吳惠璋、吳釗如等4人繼承其 義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賀興公司向其借貸上述二筆金額,約定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還款方式,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賀興公司就第一筆借款僅繳本息至110年09月29 日止,第二筆借款則僅繳本息至110年09月28日止,嗣後 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訴外人吳林月富及被告吳敏男則為連帶保證人,另吳林月富已亡故,被告吳敏男、吳水金、吳惠璋、吳釗如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賀興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吳林月富、被告吳敏男既為連帶保證人,則依前開規定,應就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連帶保證人吳林月富已亡故,其債務由其繼承人即吳敏男、吳水金、吳惠璋、吳釗如繼承;本件被告吳水金、吳惠璋、吳釗如既是繼承吳林月富之清償責任,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吳水金、吳惠璋、吳釗如僅於繼承吳林月富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水金、吳惠璋、吳釗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林月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賀興企業有限公司、吳敏男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143,218元 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68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97,879元 自110年0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