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新傑、恒大股份有限公司、黃美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 相 對 人 恒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631,29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曾提供反擔保聲請停止假執行,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確認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提供反擔保新臺幣4,631,294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在案。又前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重上字第36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