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合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 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彰勞簡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自民國90年2月19日起、 上訴人乙○○自94年3月12日起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上訴人甲○○擔任業務,上訴人乙○○擔任行政人員。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戊○○,訴外人丁○○則為戊○○之子,並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緣於98年1月22日下 午4時30分許,訴外人丁○○突然跑進辦公室,大聲咆哮 地要求上訴人乙○○提出當日(22日)日報表,其表示該日日報表需待當天工作終了,於翌日才能製作出來,故無法提出等語,惟訴外人丁○○竟然發狂地在上訴人乙○○面前掀翻其辦公桌椅、文具、卷宗,且一併掀掉上訴人甲○○辦公桌椅(上訴人甲○○當時沒在辦公室),此時上訴人甲○○進入辦公室,訴外人陳蕭秀鳳(戊○○之妻)叫上訴人甲○○將桌椅扶起來加以整理,而上訴人乙○○則被陳蕭秀鳳叫到辦公室外;嗣後有電話進來,上訴人乙○○、甲○○欲接聽電話,訴外人丁○○竟又衝進辦公室對上訴人吼:「你們不准聽。」,上訴人乙○○仍繼續持著話筒,訴外人丁○○竟對上訴人乙○○嗆聲:「再聽,試試看。」等語,此時另一支電話又響,訴外人丁○○拿起該電話機摔在地上,上訴人等不敢再接聽電話,也無法再工作。後在當日晚上7時許,上訴人甲○○要幫忙出貨 ,訴外人丁○○又對上訴人甲○○說:這些磚頭貨物不准運出廠,否則要開怪手來阻擋,致使貨物無法全部出廠。上訴人因受到上述訴外人丁○○之暴行行為,決定不再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翌日(即98年1月23日)即回被上訴 人公司收拾私人物品離開,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17條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發給資遣費,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係自94年7 月1日開始施行,依此計算上訴人之資遣費:⒈上訴人甲 ○○部分: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為90年2月19日起至 98年1月22日止,其在事發當時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 同)46,000元,其自94年7月1日後適用勞退新制,資遣費為:①90年2月19日至94年6月30日,共4年又4月1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故計為4年又5月,可得4又5/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203,167元。 ②自94年7月1日至98年元月,共3年又175日,計3.48年,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得1.74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即80,040元,共283,207元;⒉上訴人乙○○ 部分: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94年3月12日起自98 年1月22日止,在事發當時每月薪資為23,000元,其自94 年7月1日後係適用勞退新制,資遣費為:①94年3月12日 至94年6月30日,共3月又18日,適用勞動基準法17條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故計為4個月,可得1/3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即7,666元。②自94年7月1日至98年1月22日,共3年又175日,計3.48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可得1.74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40,020元,共47,686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283,2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乙○○4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之抗辯與上訴理由則陳述略以: 1、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表示,上訴人 甲○○只是東西收拾妥即未再回被告公司上班、上訴人乙 ○○則因訴外人陳洋裕指示,於98年1月23日回被上訴人公司將東西點交給訴外人丁○○後,亦未再回被上訴人公司 任職,上訴人雖未明示終止勞動契約,但是兩造已經心知 肚明上訴人不會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下去。 2、自原審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98年1月23日調查筆錄可知,當日訴外人丁○○確有如上訴人所訴之掀 翻辦公室桌椅等行為,蓋自訴外人陳洋裕所稱遭受毀損之 物品內容觀之,顯然訴外人丁○○確有於辦公室中對上訴 人乙○○大聲咆哮、掀翻辦公室桌椅等情;至上訴人甲○ ○於訴外人丁○○第一波掀翻桌椅後返回公司時,更受到 訴外人丁○○進一步歇斯底里地咆哮及喝令不准接電話等 ,亦可證明上訴人甲○○亦有受到訴外人丁○○所實施之 暴行,此亦屬重大之侮辱甚明。 3、至訴外人陳蕭秀鳳以譏諷之口吻另向上訴人乙○○稱:「 你以為陳洋裕有辦法養你一輩子」等語,衡酌行為當時之 客觀環境及訴外人陳蕭秀鳳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 事為綜合之判斷,人民本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乃係憲法 所明文保障,訴外人陳蕭秀鳳以極其尖酸刻薄之口吻而譏 諷上訴人乙○○之新工作,此自亦屬對勞工之重大侮辱, 殆無疑義。 4、自訴外人丁○○原審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問題:「當時甲○○不在場,之後是否 有問過甲○○繼續留用的問題?」時,回應陳述:「我有 詢問過甲○○,因為他是公司重要的外務人員,他說他在 那邊(指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發窯業公司)有 股份,他無法繼續在被告公司留用。」,更足資證明上訴 人甲○○在受到訴外人丁○○所實施之暴行後,亦與被上 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雖嗣後原審法官有再次詢問 上訴人甲○○有無繼續留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語,惟自前後 文觀之,可知上訴人甲○○要表達者,僅係其於尚發窯業 公司有無股份與離不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關係。而據訴 外人丁○○之陳述,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有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之合意。至上訴人乙○○次日回公司點交,即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丁○○進行點交之動作,而點 交之際,訴外人丁○○更將上訴人欲攜離之物品,一項一 項檢視,而上訴人與之交代相關事務、點交相關物品之行 為,即為上訴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 5、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實係速斷,上訴人實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倘鈞院仍 認以當時之景況,尚難謂已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亦表明 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1、上訴人及訴外人丁○○皆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然上訴人原即為追隨原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陳洋裕而工作,公司實際對外之經營或業務皆由訴外人陳洋裕負責,實質掌有經營權責,上訴人及其他員工等皆受其所指揮監督。且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與訴外人陳洋裕為親兄弟關係。 2、98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與訴外人陳洋裕就懸宕已久之公司股權買賣達成合致,契約成立並生效,當日於簽立契約之後訴外人陳洋裕先生即返回被上訴人公司收拾所有相關文件或資料,後公司所有人員即知訴外人陳洋裕先生之所有股份為戊○○所購,其中上訴人乙○○為當場知悉之人,其並開始整理所有文件資料以表示辭職,上訴人甲○○雖未在場,然其後亦表示如此,隔日98年1月23日仍進行點交工作,後星期六即為法定之農曆春節, 休假至98年2月1日,98年2月2日為星期一始未再繼續上班,卻於98年2月3日即加保於訴外人尚發窯業公司。上訴人在未於被上訴人公司退保情況之下即加入訴外人陳洋裕先生設於臺南縣之尚發窯業公司,上訴人乙○○仍於尚發窯業公司駐彰化之辦事處從事會計工作,上訴人甲○○仍然追隨訴外人陳洋裕先生從事其窯業業務工作,上訴人乃自願離職,且其追隨訴外人陳洋裕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豈係因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家屬即訴外人丁○○之「翻桌暴力行為」,上訴人即心生害怕而離職?況上訴人乙○○自承係受訴外人陳洋裕之指示而收拾東西離職,何來資遣費? 3、本件實情係上訴人等不願繼續工作而至尚發窯業公司就職,並非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家屬之「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行為」而離職,否則何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之退保時間為98年3月4日,加保於訴外人尚發窯業公司之時間為98年2月3日?實屬不合理。上訴人已離職轉至訴外人尚發窯業公司工作,現在才請求資遣費,被上訴人認為無理由。且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公司職務是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上訴人離職的原因是轉至尚發公司工作,是自願離職,但是沒有提出離職書。上訴人是自願離職,根本沒有資遣費問題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283,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4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甲○○自民國90年2月19日起、上訴人乙○○自94 年3月12日起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甲○○擔任業 務,上訴人乙○○擔任行政人員。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戊○○,訴外人丁○○則為戊○○之子,訴外人陳蕭秀鳳為戊○○之配偶。98年1月22日訴外人陳洋裕將公司股權 出賣轉讓予戊○○後,訴外人丁○○即前往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實施暴行,有關暴行之認定應以刑法上之規定為判斷依據,即係指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者而言;而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再所謂「脅迫」乃以現在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究其二者均具強制性,且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至所謂之「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係指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以言語或其他行為侮辱勞工,並且情節重大者而言,亦即是否構成「重大侮辱」,端視該侮辱之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為斷。 (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家屬丁○○於98年1 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要求上訴人乙○○提出當日日報表 ,因上訴人乙○○表示需翌日才能製作出來,丁○○竟大聲咆哮、掀翻辦公室桌椅、文具、卷宗等物;且上訴人甲○○於丁○○掀翻桌椅等物後返回公司時,亦遭丁○○咆哮,丁○○又喝令彼等不准接聽電話,上訴人乙○○仍繼續持著聽筒時,丁○○竟對上訴人乙○○嗆聲:「再聽試試看」,此時另一支電話又響,丁○○又將電話機拿起摔在地上,當日晚間上訴人甲○○指示司機出貨時,丁○○並聲稱:「這些磚頭貨物不能運出廠,否則要開怪手阻擋」等語,係對彼等實施暴行及為重大侮辱行為,另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蕭秀鳳曾對其稱:「妳以為陳洋裕有辦法養妳一輩子」等語,此屬對勞工之重大侮辱等情,並以陳洋裕於98年1月23日報案之調查 筆錄記載:「我因於98年1月22日17時30分發現我的辦公 室內財物遭損壞,因此製作筆錄。...我所遭受損壞的財 物有電話4台、打卡機1台、辦公桌4個。...是我的姪子丁○○毀損物品,因為買賣讓售之民事問題糾紛,至我的辦公室實施毀損行為。..」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於98年1月份時在合春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擔任收發、會計職務。98年1月22日丁○○有到 公司翻桌椅,當天是陳洋裕將股權轉賣戊○○,丁○○向我及乙○○表示要看日報表,乙○○表示隔天才有報表出來,丁○○就在那邊大小聲,還有翻辦公桌椅及桌上的東西,我的眼鏡也被他弄壞,丁○○好像瘋了一樣在那邊大發脾氣,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陳洋裕說你們股權怎麼買賣我們不管,但是我們在這邊工作不能讓我們在這邊被糟蹋,陳洋裕就馬上趕回公司且隔天報警處理,甲○○是丁○○翻桌椅完畢之後才回來,丁○○有無對甲○○說什麼話我不知道,當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也在場,員工都在旁觀看。」等語為證。然查,證人丁○○於原審具結證述:「原告2人(按:即上訴人2人)指控我掀翻辦公室桌椅、文具及不准他們2人接通電話之舉等語是不實在,當天我跟 陳洋裕先生處理買賣公司股份事宜,在當日下午完成簽約及動產、不動產處理事宜,雙方於合約中的記載是關於公司的東西不能動,但是當日我發現乙○○一直將公司的貨品叫司機運出去,因為乙○○是會計人員,有職權這樣做,此時乙○○與另一名會計人員已經將私人貨品打包完畢且將被告公司的帳冊及簽單都一併打包帶走,我就要求乙○○不要動,我要進行清點,但是乙○○一直堅持要將貨品運出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並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合春窯業法代是我父親,我現在是股東,我在該公司並沒有擔任任何職務。98年1月22日下午我跟 陳洋裕簽約,是向陳洋裕買合春公司的股權,簽約完畢之後,有說好公司的東西都不能動,所以我就回公司點交物品,當天我到辦公室發現乙○○與丙○○○兩位會計在收拾公司的帳簿及發送單,狀況不對,所以我要求要看日報表。我有說已經簽完約,公司的東西不能動,且我跟陳洋裕有說好公司要點交的磚有6、700萬塊,但我到公司之後看到車子一直載磚塊出去,載到(晚上)7點還在載。當 天我只有說公司的東西不能動,我並沒有罵乙○○跟丙○○○,也沒有大聲咆哮,也沒有把辦公桌椅等物品掀翻,這都是公司的財產,當時我去公司時,甲○○並不在場,只有乙○○跟丙○○○在場。我4點多到公司時,甲○○ 不在,但是後來甲○○有出現,他一直叫司機把磚載出去,我有口頭制止甲○○,我說這是公司的財產,如果你們載出去,我可能會告你們。我印象中只有制止兩位會計不要拿公司的帳冊及發送單,並沒有制止他們接聽電話或還將電話摔在地上。甲○○要將磚頭載出去時,我只有口頭制止他,說不能將公司的物品載出去,但是甲○○還是拿發送單指揮司機把磚頭載出去。」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7頁),且證人即丁○○之弟己○○亦於本院證稱:「98年1月22日晚上甲○○要派車 把公司的磚塊載出去,但陳洋裕在簽約時有表示點交給我們的存貨有6、700萬塊磚塊,但過完年後我們去檢查,大概只有200多萬塊。98年1月22日傍晚我到公司辦公室時,現場的物品並無被毀損或破壞等情況。98年1月22日晚上 ,甲○○要把磚塊帶出去時,現場有我及丁○○、司機及甲○○,我們只跟甲○○說我們已經完成簽約,公司的物品要維持現狀,不可以載出去,並未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要他不能載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丁○○是否有為上訴人所指稱之行為,已非無疑。又縱然丁○○確有為上訴人所指稱掀翻桌、椅等物品、喝令上訴人不准接聽電話及阻止上訴人甲○○指示司機將公司貨物載出公司等行為,惟訴外人陳洋裕將公司股權轉讓予訴外人戊○○乙事既於98年1月22日完成,依當時情狀及社會一般通 念判斷,訴外人戊○○之子丁○○基於股權轉讓後依約公司所有文件及物品均需保持原狀之理由,要求上訴人乙○○提出日報表、不准上訴人2人接聽電話及阻止上訴人甲 ○○指示司機將公司貨物載出公司等行為,縱表達方式有所不當,衡情該等行為尚難謂已達對上訴人有實施強暴、脅迫等暴行之程度,亦難逕認即屬足以貶損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且已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重大侮辱行為。另上訴人乙○○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蕭秀鳳曾對其稱:「妳以為陳洋裕有辦法養妳一輩子」等語,認此屬對勞工之重大侮辱,然上訴人乙○○就訴外人陳蕭秀鳳確有無為該等言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上訴人乙○○所述為真,觀諸該等言語內容,對上訴人乙○○個人亦未見貶損,措詞縱有不妥,亦尚難認係屬重大侮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家屬即訴外人丁○○、陳蕭秀鳳之行為,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終止契約之事由,委無足取。 (三)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已於98年1月23日將公司物品點 交予丁○○及己○○並交代公司相關事務,且將私人物品帶走,丁○○亦將上訴人攜離之物品一一檢視,是以上訴人已於該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此經證人丁○○、己○○否認,證人己○○證稱:「(隔天甲○○、乙○○有回到公司,你有在場嗎?)乙○○回公司我有看到,乙○○在收點交物品,例如帳冊等物,我沒有檢查她的東西,我只有跟乙○○及另一位會計丙○○○說因為已經簽完約而且我們花那麼多錢把公司買下來,依約公司的物品要保持原狀,我只有這樣說但我並沒有去查乙○○帶的東西。乙○○也沒有向我表示什麼,也沒有說到離職的事。」、「(上訴人甲○○問:98年1月23日甲○○有 回公司將公司業務的車子鑰匙及皮包交回給你,是否有此事?)我不是管理公司的東西,你幹嘛交給我,我只記得98年過完年後,甲○○有交業務車子的行照、鑰匙,好像沒有皮包,而且他交給我上開物品的時間,我也不確定是否是98年1月23日。」、「(上訴人乙○○問:98年1月23日你與你哥哥都有檢查我要帶走的東西,是不是?)沒有。我只有口頭告知公司的東西要保持原狀,並沒有檢查你的物品。」、「(上訴人甲○○問:98年1月23日我及乙 ○○是否有跟你及你哥哥做業務的點交及物品交接?)沒有。」等語;證人丁○○則證稱:「(98年1月23日乙○ ○、甲○○有無返回公司收拾物品?)我沒有見到他們。隔天我都在忙簽約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參以上訴人2人於原審及 本院均自承彼等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為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僅於98年1月23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收拾個人物品 後即未再繼續前往上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9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依法自尚不能認其等已於98年1月23日對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上訴人雖於上訴時復主張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並未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終止契約之事由,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援引此條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283,20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4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