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合春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自民國(下同)90年2月19日 起、原告乙○○自94年3月12日起即在被告處任職,原告甲 ○○擔任業務,原告乙○○擔任行政人員。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訴外人丙○○則為丁○○兒子,並為被告公司董事。緣於98年元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訴外人丙○ ○突然跑進辦公室,大聲咆哮地要求原告乙○○提出當日(22 日)日報表,其表示該日日報表需待當天工作終了,於 翌日才能製作出來,故無法提出等語,惟訴外人丙○○竟然就發狂地在原告乙○○面前掀翻其辦公桌椅、文具、卷宗,且一併掀掉原告甲○○辦公桌椅(原告甲○○當時沒在辦公室),此時原告甲○○進入辦公室,訴外人陳蕭秀鳳(丁○○之妻)叫原告甲○○將桌椅扶起來加以整理,而丙○○則被陳蕭秀鳳叫到辦公室外;嗣後有電話進來,原告乙○○、甲○○欲接電話,丙○○竟又衝進辦公室對原告吼:「你們不准聽。」,原告乙○○仍繼續持著話筒,丙○○竟對李嗆聲:「再聽,試試看。」等語,此時另一支電話又響,丙○○拿起該電話機摔在地上,原告等不敢再接聽電話,也無法再工作。後在當日晚上19時許,原告甲○○要幫忙出貨,丙○○又對原告甲○○說:這些磚頭貨物不准運出廠,否則要開怪手來阻擋,致使貨物無法全部出廠。原告因受到上述丙○○之暴行行為,決定不再於被告公司工作了,翌(23)日即回被告公司收拾私人物品離開,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 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發給資遣費,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係自94年7月1日開始施行,依此計算原告之資遣費:⒈原告甲○○部分: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為90年2月19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其在事發當時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其自94年7月1日後適用勞退新制,資遣費為:①90年2月19日至94 年6月30日,共4年又4月1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未滿1月以1月計,故計為4年又5月,可得4又5/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203,167元。②自94年7月1日至98年元月 22日,共3年又175日,計3.48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得1.74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80,040元, 共283,207元;⒉原告乙○○部分: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 為94年3月12日起自98年1月22日止,在事發當時每月薪資為23,000元,其自94年7月1日後係適用勞退新制,資遣費為:①94年3月12日至94年6月30日,共3月又18日,適用勞基法 第17條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故計為4個月,可得1/3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7,666元。②自94年7月1日至98年1月22日,共3年又175日,計3.48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得1.74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40,020元, 共47,686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訴外人丙○○並未於98年1月22日詢問原告甲○○是否繼續 留任被告公司。原告甲○○在訴外人尚發窯業公司有股份,是在公司成立時就已入股,原告甲○○離開被告公司與入股尚發窯業公司並無關係。原告健保退保時間是在98年1月25 日。⒉原告乙○○並未於98年1月22日下午將其私人物品打 包完畢等情事,也未帶走被告公司帳冊及出貨單,當日出貨單是訴外人丙○○拿走。⒊原告均未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表示,原告甲○○只是東西收拾妥即未再回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乙○○則因訴外人陳洋裕指示,於98年1月23日回 被告公司將東西點交給訴外人丙○○後,亦未再回被告公司任職,原告雖未明示終止勞動契約,但是兩造已經心知肚明原告不會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下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83,2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稱因被告公司董事丙○○之暴力行為,致使原告無法繼續於被告公司上班,而請求資遣費云云,顯與事實相去甚遠,經查,原告及訴外人丙○○皆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然原告原即為追隨原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洋裕而工作,公司實際對外之經營或業務皆由訴外人陳洋裕負責,實質掌有經營權責,原告及其他員工等,皆受其所指揮監督。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與訴外人陳洋裕為親兄弟關係。(二)98年1月22日16時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與訴外人陳洋裕就懸宕已久之公司股權買賣達成合致,契約成立並生效,當日於簽立契約之後訴外人陳洋裕先生即返回被告公司收拾所有相關文件或資料,後公司所有人員即知訴外人陳洋裕先生之所有股份為丁○○所購,其中原告乙○○為當場知悉之人,其並開始整理所有文件資料以表示辭職,原告甲○○雖未在場,然其後亦表示如此,隔日98年1 月23日仍進行點交工作,後星期六即為法定之農曆春節,休假至98年2月1日,98年2月2日為星期一始未再繼續上班,卻於98年2月3日即加保於訴外人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未經於被告公司退保情況之下即加入訴外人陳洋裕先生設於台南縣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乙○○仍於尚發窯業公司駐彰化之辦事處從事會計工作,原告甲○○仍然追隨訴外人陳洋裕先生從事其窯業業務工作,原告乃自願離職,且其追隨訴外人陳洋裕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公司何來因為訴外人丙○○之暴力行為而致原告無法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呢?被告公司從未有因為任何人之行為致使原告等人無法繼續工作,實情係原告等人不願繼續工作而至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職,否則原告自被告公司之退保時間為98年3 月4日,何以加保於訴外人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時間為98 年2月3日?實屬不合理。故,原告所述並不實在。(三)原告已離職轉至訴外人尚發窯業公司工作,現在才請求資遣費,被告認為無理由。且原告甲○○在被告公司職務是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原告離職的原因是轉至尚發窯業公司工作,是自願離職,但是沒有提出離職書。原告是自願離職,根本沒有資遣費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子丙○○於前開時地對彼等有施暴行或重大侮辱情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施暴情事,並辯稱係原告等人不願繼續工作而改至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職等語,二造就丙○○對原告是否有施暴行或重大侮辱情事,即有爭執,惟按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第17條規定,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然原告於98年8月18 日本庭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彼等未向被告公司為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僅於受辱翌日前往被告公司收拾個人物品後即未再繼續前往上班等語明確,茲原告既未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援引上開法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即有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83,207元、原告乙○○47,686元,暨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本件既因原告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駁回其訴,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