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力昇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發票日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六日,票號A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六 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 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