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聲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壢簡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代 理 人 曾文二 相 對 人 甲○○即力昇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叁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 一年度壢簡字第七七五號判決,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甲○○即力昇工程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一百五十四元 │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載於九十一│ │ │ │年一月二十八日支出支付命令│ │ │ │聲請費四十五元,惟查無本件│ │ │ │支付命令聲請資料,是此部分│ │ │ │之費用聲請,尚難准許。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七十四元 │ │ ├────────┼───────────┼─────────────┤ │聲請公示送達費用│四十五元 │ │ ├────────┼───────────┼─────────────┤ │登報費用 │二百四十元 │ │ ├────────┼───────────┼─────────────┤ │合 計 │二千八百一十三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