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勞簡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勞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具有華僑身分之港澳人士,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起 ,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另因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制定公布 ,涉及澳門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故兩造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簽訂勞動契約,被告並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原告申請工作許可,並核發三 年期限之工作許可。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再次為原告申請工作許可時, 因原告健康檢查表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為陽性不合格,而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勞委會)不予許可,被告並因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原告最後 工作日將原告解僱,由於原告係因健康檢查不合格之情形,遭被告解僱,應屬因 身體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此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事由。所以,被告 在以原告健查檢查不合格,亦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終止 勞動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七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經查,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每月 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八百四十點二三元,又原告自八十四年二 月七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工作八年四月十六日, 被告應給與相當於八又十二分之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從而,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一萬零七十二元,並 自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三十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起訴狀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五 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零七十二 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 查,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惟斯時原告係以 觀光名義入境國內,依法不得從事工作行為,故嗣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通過並施 行後,兩造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訂立勞動契約,被告並為原告申請工作許可, 經勞委會同意核發三年之工作許可期限。於三年之工作許可期限屆至時,被告再 為原告申請工作許可時,因原告健康檢查表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為陽性不合格 ,而遭勞委會不予許可,故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訂立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係澳門地區之居民,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嗣 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通過並施行後,兩造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訂立勞動契約, 被告並為原告申請工作許可,經勞委會同意核發工作許可,聘僱期限自八十九年 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於三年之工作許可期限屆至時,被告再為原 告申請工作許可時,因原告健康檢查表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為陽性不合格,而 遭勞委會不予許可,故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一情, 有原告提出勞動契約、勞委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九五 三六一號書函、中華民國一證號基資表各一份為證,亦有被告提出勞委會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四二八五六四號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均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辯稱: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台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 外國人聘僱之規定,且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另雇主依 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未定 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從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屬定 期之勞動契約等語。原告主張,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屬 聘僱外國人擔任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 發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即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款之情形),始需訂立書面契約,非謂所有外國人之聘僱皆須以不定期之 書面勞動契約締結。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之保全員,在八十四年二月七日開始工 作之始,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且非屬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所列之工作項目,從而,被告之抗辯,尚屬無理。復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勞動契 約所約定之期限,係因離職、退休、解雇、遣散時終止僱傭關係,應認兩造係屬 不定期之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 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再按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上開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 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並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雖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惟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兩造訂立勞動契約,被告據以向勞委會申請核發原告之工作許可,並經勞委 會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四二八五六四號發函許可,其 工作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從而,兩造在八十九年五 月一日訂立勞動契約時,即已知悉被告將為原告申請附有期限之工作許可,且 觀諸上開勞委會之函示,係同時以原告為受文者,堪認原告於收受上開函示時 ,即已知悉其工作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期限屆至而 有聘僱之必要時,被告即雇主仍須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㈢綜上,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開始於被告公司任職時,兩造成立之勞動契約 未定有期限,係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惟香港澳門條例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 公布,澳門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則關於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 須依據香港澳門條例、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為之,故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一 日訂立勞動契約,被告持之向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經勞委會核發八十九年五 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之工作許可,應認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所成立 之勞動契約,已由不定期勞動契約轉為以工作許可期限為期間之定期勞動契約 。雖原告從事之工作性質,非屬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之類別,無就同法條第三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之適用,惟參 以前揭規定,關於澳門地區居民之聘僱期限,應係勞委會核發之工作許可期限 ,從而,此部分之勞動契約,則為定期之勞動契約。原告另主張兩造訂立勞動 契約之期限內容,係以因離職、退休、解雇、遣散時終止僱傭關係,應認兩造 係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內容,該勞動契約,一律 適用定期或不定期之契約工,而上開期限約定,乃係適用於不定期之契約工, 至於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屬定期之勞動契約,則無上開期限約定之適用,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被告辯稱兩造所成立之勞動契約,屬定期之 勞動契約,應屬有理。 五、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定有期限,且期限屆至經被告再度為原告申 請展延工作許可時遭勞委會不予許可,被告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有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揆諸前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