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勞簡字第4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15,045元,於 本院審理時則減縮為222,765元,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6年7月4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44,553元,詎於91年12月5日,伊遭被告未具 理由解僱,其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於法不合,不生終止效力,自91年12月6日起至伊於92年5月23日另行至他處任職之日止,此期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此期間之薪資以5月計 算,共計222,765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求為判命被 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91年1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亦立即 離開,以行動表示同意終止契約,此業據原告於另案訴請伊給付資遣費訴訟時自認在卷,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原告主張自86年7月4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4,553元,被告於91年12月5日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原告以被告前揭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兩造間勞動契約至其另行在他處任職時仍然存續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此期間之薪資,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原告以被告前揭時間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於該案中則抗辯原告有盜賣、盜用、賤賣公司瓦斯,洩漏客戶資料營業秘密,致公司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才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本 院審理後認被告前揭終止勞動契約事實均未能證明,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然因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認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要件未合,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卷(本院92年壢簡字第1044號、9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給付資遣費等民 事案卷)核閱屬實。故被告前揭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自91年12月6日起 ,至其於92年5月23日另行至他處任職之日止,此期間仍 然存續,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亦以行動表示同意,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此合意終止云云。然查:在前揭給付資遣費案件中,因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由,抗辯原告該案之主張與勞動基準法法定要件未合,原告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就此才主張:在91年12月5日當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掉頭就 走,以行動表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卷第132頁)。再佐以原告本人於本院調解時所述:91年12月5日是雇主不願意再僱用伊,伊並沒有同 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 )。則原告當時僅單純離去,並未就被告要求其離職為任何表示,則原告當時之真意,是否確如其訴訟代理人前揭主張,並非無疑。況且,原告在遭被告單獨終止勞動契約後,曾於92年3月22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依原告 所出具之申訴書載明「申訴原因:不當解職,原委:本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任職於龍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公司負責人之丈夫以口頭方式通知本人離職,以破壞機、汽車,偷竊瓦斯桶之名義,無故將本人解職,就上述無證據及證人之情況下,令本人不服」等語(附於本院92年壢簡字第1044號卷第101至104頁);其後甚至提起前揭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訴訟。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深感不服,實難想像在被告之片面終止行為後,原告單純離去未再前來工作之行為,即為表示同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況且,原告自86年7月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至本件91年12月5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工作期間已逾5年,若原告真有意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何以原告會捨棄己身可享權益不顧,在未與被告為任何磋商之情形下,逕自離去?綜上各情參酌,可認兩造間當時並未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告以原告單純離去之行為,逕以推認原告有同意其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於上開期間仍然存續,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此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4,553元,以5月計算,共計222,765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