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16號原 告 蔣昀憲 訴訟代理人 邵鈺崴 被 告 徐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修繕費用22,000元、慰撫金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就修繕費用變更為31,240元(其餘請求之金額相同─慰撫金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8月間購入屋齡僅1年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 ○○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3年9月間請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住家一樓樓梯位置修改、打牆及五樓牆面開窗等泥作、全棟批土、油漆粉刷、二樓抽油煙機排風出口改更換工程,被告於103年10月開始施工,詢價、報價均係 被告為之,被告係承包整個工程。103年11月間,工程完工95%原告入住後,當年12月起每月皆會去電被告3至4次提醒被告二樓抽油煙機排風出口蓋尚未更換,不料未超過三個月,五樓窗戶下方及側邊開始出現滲漏水漬,並隨即去電告知被告,被告亦承諾會處理,然被告均未為妥善處理,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修繕費用31,240元、慰撫金33,000元(總計64,24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確實承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整個工程,然將泥作部分轉包予訴外人鄭俊波,被告僅施作油漆部分,被告就漏水部分不應負責。又原告確實曾向被告反應破窗的部份有漏水情形,被告也有告知鄭俊波;然嗣後原告不給被告看漏水情形,也不讓被告處理,對鑑定金額沒有意見。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間請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住家一樓樓梯位置修改、打牆及五樓牆面開窗等泥作,全棟批土、油漆粉刷、二樓抽油煙機排風出口改更換等工程;惟因被告施工不慎,致其所有房屋五樓窗戶下方及側邊滲漏水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書立之字據、大翌清潔裝潢工作坊估價單、再造防水工程估價單、龍騰宅急修工程行工程報價單及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施作油漆部分,就漏水不應負責云云。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之費用31,240元、慰撫金33,000元(總計64,240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因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 月間委請被告就系爭房屋施作住家一樓樓梯位置修改、打牆及五樓牆面開窗等泥作,全棟批土、油漆粉刷、二樓抽油煙機排風出口改更換等工程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書立之字據、大翌清潔裝潢工作坊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資料之真正並不爭執,然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工程之承攬係由工程包商開具估價單預估承攬工程完成後得請求報酬數額,供定作人評估報酬給付額多寡;而觀諸被告出具之估價單載明各項工程之內容及金額,字據右下方亦載明「已於10/21完工、並驗收、並付清尾款NTD35,000元」,被告徐英傑則簽名在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成立。至證人戴俊波於本院104年11月23日調解程序期日雖到庭具結證稱:新竹 縣竹東鎮○○路000巷0號房屋泥作係其施作,工程是相對人(即被告,下同)徐英傑叫我去新作1 支樓梯,還有開1 扇大門、8吋牆打掉後座1 個大門,總價是10萬元。錢是聲請 人(即原告,下同)蔣昀憲應該要給付的,後來聲請人蔣昀憲給付我8萬元,剩下的2萬元,因為磁磚是聲請人蔣昀憲購買的,所以2萬元我就沒有跟聲請人蔣昀憲要了。2萬元錢還沒有給付完,因為磁磚是聲請人蔣昀憲購買的,所以還要扣除磁磚的2萬元,後來我就想說算了,8萬元就已經給付完了。後來有沒有漏水我不知道。當時聲請人蔣昀憲、相對人徐英傑沒有通知我,沒有告知我有漏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面);然衡酌工程之包商將工程之一部轉包予小包商之情形,為工程承攬所常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是對原告承包整個工作,後來把一部份工作轉給戴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認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遑論,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戴俊波間另成立承攬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非全部工程之承攬人,自無足採。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61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存有瑕疵,且經通知修補仍未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函文、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 10頁);而本院復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由被告及訴外人戴俊波承作之泥作工程施作是否有瑕疵、有哪些瑕疵、該瑕疵修復及改善所需之合理費用金額多少等情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第二次會勘時(105年4月7日 )現場施工瑕疵已不存在,據原告稱係由他本人另找廠商修復完成,並提供修復前之瑕疵照片以為佐證(詳附件4)。 依該照片判斷標的物之泥作工程於5F工作室增設窗戶之周邊牆面確有嚴重滲漏水之瑕疵,經與現況(詳附件5及7)比對後估算出該瑕疵修復及改善所需之合理費用為新台幣31,240元整(詳附件6)。」等情,有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5年4月14日竹市建師鑑(10510)字第0113-3號函暨檢附之之房屋鑑定報告書(外放)附卷可稽,亦即鑑定結果研判系爭房屋5樓工作室增設之窗戶周邊確有滲漏水情形,其原因 確係增設窗戶施工不當所致。本院審酌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論有會勘紀錄、位置圖、瑕疵照片、5樓工作室 平面圖、牆面立面圖、牆面滲漏水修復費用明細表、現場照片等等佐證,並輔以建築師之專業知識判斷,應堪認上開房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足以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工程存有瑕疵,核屬有據;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計31,240元,自應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其遭被告毀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施工瑕疵往返法院等處理,造成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3,000元等語;惟查,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有何人格權因被告之行為受損害,亦未提出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佐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3,000元部分,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 年10月16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 年10月26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現場履勘鑑定後,因被告施工確有瑕疵,且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補之必要費用3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按兩造勝負比例負擔、鑑定 費30,000元因被告爭議而有鑑定必要,由被告負擔全部)。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