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用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號民國106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柏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余素雯 許淑娟 張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659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防蚊掛片組合(金鳥部屋*2/ 玄關*2/ 熊本熊掛片*1,下稱系爭產品)廣告。經民眾發現後,循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提出檢舉,並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移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查得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即逕為環境用藥廣告,爰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5年5月24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48條第1款、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5年6月14日以高市環局環藥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他縣市機關在查獲網路平台販售環境用藥案件時,均會考量違規事實,如係行為人因疏忽而不知法令,除要求將產品立即下架外,並會先行加以勸導,若超過2 日仍未將產品下架,始加以裁罰。然而,本件原告於受通知違法時,被告未先行勸導,且通知時系爭產品已下架數月,被告未給予任何勸導改善之機會即逕行裁罰,原處分顯然違法。且在一般市場販售遭查獲,均會先經勸導後才開罰,何以網路販售未先行勸導,就可逕予處罰。又原告不知系爭產品係屬環境用藥,並非故意違法,且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亦無因此獲利,如此重罰,實不堪負荷等語。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他縣市主管機關會先勸導,未下架才開罰云云。惟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個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涉及個別直轄市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對於違規廣告行為之影響範圍、輕重程度,綜合判斷其違規情節,且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其法定最低罰鍰額度為6萬元,被告 僅得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處罰,尚無以勸導代替處罰之裁量權限。縱其主張新北市政府第一次可勸導免罰,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再則原告主張被通知違法時該產品已下架數月云云,惟被告早在104年10月19日就發函通知奇摩拍賣 網,請奇摩拍賣網提供原告所留之會員資料,但原告會員資料上之姓名、地址及電話分別因虛偽不實或停話,致被告無法立即連絡上原告。又原告主張不知系爭產品屬環境用藥,絕無故意違法,及環境用藥相關法令非以重罰執行法條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及第48條第1款規定,非 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違反者即應處罰。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年2月15日環署毒字第00960010509號函(下稱環保署96年2月15日函)說明二固解釋,民 眾於(拍賣)網站販賣取得許可證之一般環境用藥,且刊登內容為商品名、產品圖案、價格、廠商資料,而不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全性者,得不視為環境用藥廣告。惟該函說明二所稱得不視為環境用藥廣告者,須以民眾所販賣之產品係取得許可證之一般環境用藥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之系爭產品,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原告刊登該等訊息核屬廣告行為。又系爭產品並未取得環保署核發之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自不符環保署96年2月15日函說明 二所稱「得」不視為環境用藥廣告之情形,則原告所刊登之系爭產品訊息既已包括商品品名、產品圖案、價格等,業具招攬消費者購買之效果,係屬環境用藥廣告無疑。故原告未領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卻逕為環境用藥廣告,被告予以裁處,於法即屬有據。另環境用藥管理法有關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之規定,自該法於86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時即已存在,施行至今業近20年,原告既欲從事販賣系爭產品,則對於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而違規刊登系爭產品廣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況奇摩拍賣網站於其首頁之「服務說明」選項中之「政策與規則」,列有限制刊登之商品,環境用藥即為其一,該網站並載有環境用藥之定義及相關規範。是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被告衡酌情形,並以最低罰鍰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64-71 頁)、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17-20 頁)、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2 紙(參原處分卷第2-3 頁)、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參原處分卷第6-7 頁)、奇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參原處分卷第5 頁)、通聯記錄查詢表(參原處分卷第9 頁)、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大庭國際商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參原處分卷第11頁)、被告環境用藥業查核表(參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105年5月11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4549200號函 (參原處分卷第14頁)、環保署96年2月15日函(參原處分 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是否有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之行為?若有,本件被告未以先行勸導之方式代替原處分之處罰是否適法?原告不知系爭產品屬環境用藥可否減輕或予以免責?被告之裁罰有否逾比例原則?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第48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32條‧‧‧規定。」另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 罰鍰。」又環保署96年2月15日函釋略以:「‧‧‧民眾 於(拍賣)網站販賣取得許可證之一般環境用藥,且刊登內容為商品品名、產品圖案、價格、廠商資料(如一般商品價目表或折扣商品傳單內容),而不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全性,得不視為環境用藥廣告;‧‧‧前項刊登內容如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全性‧‧‧仍屬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另環保署96年10月8日環署毒字第0960076189號函釋略以:「 ‧‧‧又網路販(拍)賣係為廣告行為,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括虛擬網路商站)販賣環境衛生用藥(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核上開環保署之函釋 ,均係環保署本於其權責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且該函釋內容與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第48條第1款規定 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均得援為判決之依據。 (二)經查,原告未領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104 年10月15日以奇摩帳號「Z0000000000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載「防蚊掛片組合(金鳥部 屋*2/ 玄關*2/ 熊本熊掛片*1)」,並於拍賣網站明確標示:「定價:1,516 元/ 已售出4 件,尚餘數量:1 ‧‧‧運費:‧‧‧面交自取免運費、郵寄掛號- 單件運費60元‧‧‧」等語,且系爭產品係屬一般環境用藥而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環境用藥許可證,此有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參奇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原處分卷第5 -7頁)在卷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產品既係一般環境用藥而未取得許可證,原告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產品之訊息,揆諸前揭函釋,應認原告係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而屬具推介他人競價或直接購買之廣告行為。因此,原告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執照,逕行於網站登載違規環境用藥廣告,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8條第1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 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其他縣市機關在查獲網路平台販售環境用藥案件時,均會先行加以勸導,若超過2日仍未將產品下架 ,始加以裁罰云云。惟觀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8條第1款 之規定,係明定「得」限期令違規行為人改善,尚非要求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應先令其限期改善或給予輔導督促之機會,此與原告上開之主張已有未合。且遍查環境用藥管理法或其他相關規定,亦無命處分機關須先限期改善或輔導督促後始得加以處罰之規定,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予事先輔導或限期改善之機會,作為本件免責之依據。又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產品廣告有牴觸相關法律規定云云。惟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可知,人 民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免罰。查環境用藥管理法有關對於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之規定,自該法於86年11月10日制定公布時即已存在,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原告對於刊登系爭產品廣告之相關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而違規刊登系爭產品廣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要難謂原告得據以主張免罰。另原告主張一般市場販售環境用藥可先行勸導,何以網路販售未先行勸導,就可逕予處罰云云,惟一般市場販售環境用藥,係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販賣、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或第8條第3款之環境用藥,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依該條 規定,須先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始加以處罰鍰。然原告於本件網路拍賣環境用藥,除違反上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外,亦同時違反同法第32條之規定 ,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從而,本件自應依處罰較重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第48條第1款規 定裁處,被告尚無須先令原告限期改善之餘地。至於原告主張其未因而獲利,並非故意違法,如此重罰,實不堪負荷云云,惟本件原處分係依法定罰鍰之最低額度裁處,被告實無逾法定罰鍰額最低限度再予以酌減罰鍰之裁量空間,尚難認原處分之罰鍰有逾比例原則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邱秋珍